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修正: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新刑法,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㈠、法定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施行前,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且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按各該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倍數。惟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罰金刑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上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起即改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刑法之罰金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為1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提高10倍換算結果亦為30倍);然最低罰金本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比較修正前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顯然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第33條第5款定其最低罰金本刑。
㈡、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讓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從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讓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妨礙治安機關對於詐欺犯罪者之追查,危害非輕,犯罪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素行良好,本件尚屬初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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