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甲○○處拘役肆拾日,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之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利用網路拍賣方式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造成侵害甚鉅,且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微,然衡及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主動登報道歉,有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中國時報報紙一件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二人之參與程度、販賣之時間、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商品名稱│數量│├──┼───────────┼─────┤│1│仿「PORTER」側背包│1,408件│├──┼───────────┼─────┤│2│仿「PORTER」肩背包│689件│├──┼───────────┼─────┤│3│仿「PORTER」公事包│129件│├──┼───────────┼─────┤│4│仿「PORTER」登山包│8件│├──┼───────────┼─────┤│5│仿「PORTER」皮夾│26件│├──┼───────────┼─────┤│6│仿「PORTER」紙袋│672個│├──┼───────────┼─────┤│7│仿「PORTER」防塵套│523個│├──┼───────────┼─────┤│8│仿「PORTER」保證書│1,080張│├──┼───────────┼─────┤│9│仿「PORTER」吊牌│1,689張│├──┼───────────┼─────┤│10│空白寄貨單│263張│├──┼───────────┼─────┤│11│電腦主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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