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另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嗣經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結束(未構成累犯);另甲○○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均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機車搭載甲○○,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巷旁由 黃振榮 管理之「世紀之門」大樓建築工地處,乘該工地無人看管之機會,由後門搭乘電梯至八樓,合力徒手竊取該工地所有之建築用鋼筋四包(合計重一一五公斤,價值共新台幣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得手後正欲竊取其他鋼筋之際,適經黃振榮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查扣竊得之鋼筋四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振榮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書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後拍攝之贓證物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被告甲○○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均四肢健全,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益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