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事實欄第七行「並測試」補充為「並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二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⑵卷附酒醉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暨現場照片八張。被告雖辯稱:伊飲酒後意識清醒,可以駕車,車禍原因只是伊要轉彎時沒有注意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又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再參以被告於查獲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依前述標準可知,其肇事率已達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且其遭查獲之際,復有腳步不穩、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有前述觀察紀錄表可憑,及其業已肇事等情,足認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被告上揭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確定,嗣於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其於酒醉後仍駕駛小客車上路,復已肇致交通事故,所為影響大眾行車安全非輕,及其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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