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二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十七分許,在被告甲○○位於臺南縣永康復國二路三四二巷十號之住處內,查獲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八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查,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屬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之罪,其所販賣、陳列或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規定甚明。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有明文可參。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第三三三二號、第三三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修正施行前刑法四十條但書,於修正後調整至第四十條第二項,然此僅有文字及條項之調整,並無實質內容之增刪,更未有對犯罪行為人產生任何不利益之情形,因此,依前開所述,單獨宣告沒收事項,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認定之。
三、經查:㈠被告甲○○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案件,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
㈡又查,附表所示之物品乃被告所有,供違反前開商標法案件
所販賣之物一節,復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七頁),而前開物品經送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結果,其材質、色澤、配件之結構造型文字標示等與真品不符,確為仿冒品,亦有鑑定證明書、產品意見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十六至十八頁、第二十一頁至二十二頁),綜上,是聲請人所請,於法並無未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表
┌──┬────────┬────────┐│編號│商標名稱│仿冒商品│├──┼────────┼────────┤│一│LOUISVUITTON│側背包三只│││(LV)││├──┼────────┼────────┤│二│同上│手提包二只│├──┼────────┼────────┤│三│GUCCI│手提包四只│├──┼────────┼────────┤│四│同上│側背包二只│├──┼────────┼────────┤│四│CHANEL│側背包一只│├──┼────────┼────────┤│六│同上│皮夾一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