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25號原告乙○○被告林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6月2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於90年9月20日兩造搬離原租屋處,被告則因原告房屋尚在裝潢而搬回娘家,約定待原告房子裝潢完成,被告即搬來與原告同住,詎房屋裝潢完成後,被告卻未與原告同住,僅回來2、3次拿衣服而已,原告曾要求被告回家,被告卻不回家,是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85年時即同住在台南市○○街○段○○號租屋處,婚後仍同住於該處,嗣於90年9月20日,因屋主要收回上開房屋,原告之房屋又在裝潢中,被告乃徵得原告之同意,先搬回娘家居住迄今,被告不知道原告房屋何時裝潢完成,原告亦未要求被告返回同住;被告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6月20日結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又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9月間因原租屋處經屋主收回,原告房屋又在裝潢中,被告乃先搬回娘家居住,惟20餘日後原告房屋裝潢完成,被告卻仍未與原告同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我與原告同住在一條無尾巷內,那裡有二十幾戶,大家都很熟悉,我從來沒有看過在場之被告,被告也沒有見過我,我與原告距離約只有二十公尺,被告從未與原告同住在一起,我去過原告家,但是從沒有看過被告在場」等語明確(參本院9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辯稱其搬回娘家前,因原告不去工作,兩造曾發生爭執,之後被告不知道原告房屋何時裝潢好,原告也不曾要求被告返家云云,惟被告既自承知悉原告房屋所在地址,則其本可主動前往瞭解原告房屋裝潢進度,是其以不知原告房屋何時裝潢完成為辯,尚無可採。
3、核兩造自90年9月間分居迄今已逾5年,實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等語,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而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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