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分別觸犯如附表編號至所示法條罪名,致由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以95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再與附表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並接續移付執行而迄未執行完畢,詳如附表之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附表編號所示四罪並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相符,乃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准為減刑,併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聲請就附表編號所減得之刑,暨附表編號所減得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所示四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暨附表編號所示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及附表編號所示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附表編號至所示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就附表編號所減得之刑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所減得之刑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㈠、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併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參照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41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其原確定判決有關「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因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按:有關沒收、追徵、追繳等,俱不在得併予減刑之列),是關此部分自仍應按諸原確定判決予以執行。特此指明。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日期│95年4月16日迄95年4│95年4月19日迄95年4│95年10月30日│95年10月29日│││月20日間之某日│月20日間之某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有期徒刑五月│││││宣告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五月│││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是否曾經合│編號曾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4日,以│編號曾經如下所述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號││併定刑│95年度聲字第223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刑事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確定│├─────┼──────────┬──────────┼──────────┬──────────┤│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其案號│1190號│159、673號│2102號│2102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5年基簡字第574號│95年上訴字第2420號│96年度訴字第25號│96年度訴字第25號│││號││││││事實審├─┼──────────┼──────────┼──────────┼──────────┤││判│││││││決│95年7月26日│95年8月10日│96年1月31日│96年1月31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5年基簡字第574號│95年上訴字第2420號│96年度訴字第25號│96年度訴字第25號│││號││││││判決├─┼──────────┼──────────┼──────────┼──────────┤││確│││││││定│95年8月28日│95年9月4日│96年2月26日│96年2月26日│││日│││││││期│││││├───┴─┼──────────┼──────────┼──────────┼──────────┤│是否合於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刑規定│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1項第3款│1項第3款│1項第3款│├─────┼──────────┼──────────┼──────────┼──────────┤│減刑結果│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如易科罰金以即新臺幣│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000元折算1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1日││││├─────┼──────────┴──────────┼──────────┴──────────┤│定刑結果│編號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編號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惟依刑法第41條│││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第2項規定,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註│基隆地檢95執字1932號│基隆地檢95執字1991號│基隆地檢96執字542號│基隆地檢96執字5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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