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2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九時五十分,駕駛其所有TX-一三四八號報廢登記車輛自用小客車於台南市○○○○○路口,被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然異議人並不識字,遭警員 李連豐 開單時,向其詢問何時應繳納罰鍰,警員僅表示待通知單寄來即可知道,亦未告知異議人救濟程序,致其喪失在期限內繳納最低罰鍰之利益,而須繳納最高額罰鍰等語。
二、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九時五十分,駕駛其所有TX-一三四八號報廢登記車輛行駛於台南市○○○○○路之違規事實,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一紙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調查時陳稱:「(對於你開報廢車有無意見?)沒有意見。(開紅單的警員有無拿紅單給你?)有的。我不認識字,但是我有把紅單拿我女兒看。」等語,及證人李連豐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於本院同日調查時結證:「(本件是否你舉發?)是我告發的。(你在開紅單給異議人的時候有無跟異議人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前要去監理站報到?)有的。」等語(見該日本院審判筆錄),是異議人對於上揭時地駕駛報廢登記車輛行駛於道路一事並不爭執,且參以員警製發之系爭通知單上已載明到案日期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前,且異議人並於該通知單上簽名,其空言辯稱員警未對之明確說明應到案時間云云,並不足採信。
四、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前未到案等情,既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報廢登記車輛於道路之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於異議人逾越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零八百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