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4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4年9月13日結婚,被告並經駐印尼台北代表處面試通過,可來台居住,詎被告故意規避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1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聲明書影本為證,並經原告之母 郭金鳳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一直沒有來台,被告不來台的原因,我也不知道,原告也有替被告辦理入台手續,但是被告都未來台」等語屬實(參本院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查無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8月22日境信凡字第09510745690號函文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查兩造於94年9月13日結婚後,原告曾幫被告辦理來台手續,被告卻不願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迄今已逾1年,既如前述,實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被告復表示同意離婚,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5年12月7日條二字第09502233960號函在卷可考,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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