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臺南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於九十四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就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南市○○路○○○號之中國城地下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在其右手內扣得注射針筒一及殘渣袋一個。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B3─153),送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毒品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作成之確認報告(參見偵卷第十四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參見警卷第十四頁)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參見警卷第十三頁)各一紙在卷可參,與被告之自白互核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犯行甚為明確。綜上所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屬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已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顯現其素行不佳、其經過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次數、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之結果、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及社會秩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包,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前揭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而上開殘渣袋原本係用以分裝海洛因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違禁物。是前開殘渣袋所含之殘渣既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黏附在殘渣袋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亦應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