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辦理貸款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透過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動產抵押之方式,以上開車輛為南山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九千五百二十元,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分每月共六十期,每期之分期款為八千四百九十二元,且每二個月於單月十日清償一次,而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縣麻豆鎮埠子尾一號之五,在上開債權未清償完畢之前,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該車輛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取得上開車輛後,僅繳付分期款八期共計六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後,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分期款,且其於九十四年十月底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之期間,因出國而將上揭車輛停於高雄小港機場之公有停車場時,竟未得南山公司同意,意圖不法之利益,同意當鋪取走該車輛供作債務抵償,而將該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移轉,致南山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南山公司之代理人 沈素青 於偵查及於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動產扺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款繳款明細各一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係與告訴人約定每二個月於單月十日清償一次,且業已分期款八期共計六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尚餘五十二期分期款未為給付等情,為告訴人代理人甲○○於審理中陳明,並有上揭分期款繳款明細可憑,再者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十月底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之期間,因出國而將上揭車輛停於高雄小港機場之公有停車場時,同意將該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移轉予當鋪供作債務抵償,則被告之行為應該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指之移轉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理書誤載被告尚餘五十六期分期款未付,以及誤認被告所為係該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指之遷移及出質,均應予以更正。
四、爰審酌被告擅自移轉動產擔保標的物,違反動產抵押契約之約定,影響交易之安全,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又未按期繳交車款,使告訴人受有分期款四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之損失,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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