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詐欺案件,所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分別觸犯如附表編號至所示法條罪名,經本院於附表編號所示判決日期,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拘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嗣其上開二案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經宣告之拘役50日,雖已於96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如附表編號所示二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則迄未執行完畢,詳如附表之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附表編號所示二罪並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相符,乃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同條第3項)聲請准為減刑,併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聲請書贅載同條例第12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刑宣告(拘役50日),雖已於96年3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自明),然因「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未完畢」無殊,除應依法予以減刑,並應就其各罪經減得之刑,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就本案情節以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既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尤以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之宣告刑固業經執行完畢,詳如前述,惟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之宣告刑則迄未執行(即所併合處罰之數罪猶有尚未執行之餘罪),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自屬「尚未執行完畢」,而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
1項所稱之「執行未完畢」要件相符;據此,檢察官向本院提出首開聲請,自係於法有據。爰就附表編號所示二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及附表編號所示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暨附表編號所示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附表編號所示之拘役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分別就附表編號所減得之刑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所減得之刑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㈠、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併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其原確定判決有關「沒收銷燬」之宣告,因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按:有關沒收、追徵、追繳等,俱不在得併予減刑之列),是關此部分自仍應按諸原確定判決予以執行。特此指明。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日期│95年6月28日│95年9月28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拘役50日│拘役40日││宣告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000元折算1日│││1日││├─────┼──────────┴──────────┤│是否曾經合│編號曾經本院於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聲││併定刑│字第38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其案號│74號│21、5542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5年度易字第420號│96年基簡字第346號│││號││││事實審├─┼──────────┼──────────┤││判│││││決│95年11月29日│96年3月28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5年度易字第420號│96年基簡字第346號│││號││││判決├─┼──────────┼──────────┤││確│││││定│96年1月8日│96年4月23日│││日│││││期│││├───┴─┼──────────┼──────────┤│是否合於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刑規定│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1項第3款│├─────┼──────────┼──────────┤│減刑結果│減為拘役25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000元折算1日│││1日││├─────┼──────────┴──────────┤│定刑結果│編號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註│基隆地檢96執第196號│基隆地檢96執第12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