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向告訴人乙○○佯稱其所經營之電器公司營運甚佳,訂單甚多,但急需現金週轉云云,致告訴人在不疑有詐下,於被告交予三張面額各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為憑後,借予如數金額,旋不久,又在被告之同樣要求下,於收受被告所交付其母王 許格潛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簽發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後,如數借予上開金額,詎該支票屆期竟遭退票,其所執前揭本票,亦因被告避之不見而未能索討,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其中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八十一條規定。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而言,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十年,再依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二年六月即視為消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二十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五年六月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已如前述。被告前述詐欺取財行為完成日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不知日者以當月十五日為準),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始偵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提起公訴,八十三年九月三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四七號偵查卷內之告訴狀收案章戳、起訴書及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卷內之送審收案章戳、通緝書等件在卷足憑。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算十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十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共計十二年六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期間共十月又八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提起公訴後至八十三年九月三日繫屬法院前之一月又七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而被告遲至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始在臺中市○○路○段與成都路口為警緝獲,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則本件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莉莉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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