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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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黃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玖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27公里南向外側車道前,因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劉哲明 所有由訴外人 林淑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昌德汽
車有限公司(下稱昌德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49,280元(鈑金15,200元、塗裝11,800元、
零件22,28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27公里
南向外側車道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車尾毀損及後擋風玻璃破碎損害之
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昌德汽車公
司估價單、汽車維修認購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系爭車輛
受有後車尾毀損及後擋風玻璃破碎損害,被告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49,280元,其
中鈑金15,200元、塗裝11,800元、零件22,280元,有昌德汽
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而系
爭車輛於100年11月出廠,至103年8月29日止,已出廠2年又
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
系爭車輛車尾之修理,既經更換新零件並重新烤漆(烤漆附
著於車體,為車體之表面,有其使用年限,應併予折舊),
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其中零件及烤漆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9,
397元,加計鈑金15,200元,共24,597元,屬必要之修理費
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500元由被│
│││告負擔,餘500元由│
│││原告負擔。│
├──────┼────────┼─────────┤
│合計│1,000元││
└──────┴────────┴─────────┘
附表: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塗裝11,800元+零件22,280元=34,080元
第一年折舊:34,080元×0.369=12,576元。
第二年折舊:(34,080元-12,576元)×0.369=7,935元。
第三年折舊:(34,080元-12,576元-7,935元)×0.369×10/1
2=4,172元。
折舊後殘值:34,080元-12,576元-7,935元-4,172元=9,397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