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51號
原 告 顏瑞賓
顏瑞旗
顏裕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曾國華 律師
廖威斯 律師
被 告 蔡春豐 住高雄市○○區○○○路○○○號
蔡林錦玉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係坐落高雄市左營區,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