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561號
原   告  洪琦雯
被   告  魏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59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壹
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95,533元(醫療費用2,565元、物理治療費
用61,500元、計程車費用2,950元、復健之捷運及公車費用
4,464元、全勤獎金損失3,000元、因傷無法出國機票退票手
續費1,500元、薪資損失151,554元、看護費用18,000元、精
神損害5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5年9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564元(醫療費用2,565元、物理治療
費用61,800元、計程車費用2,950元、復健之捷運及公車費
用4,672元、全勤獎金損失5,000元、因傷無法出國違約金
1,500元、薪資損失87,971元、看護費用18,000元、申請被
告戶籍謄本規費15元、員工旅遊火車退票手續費91元、精神
損害120,000元),暨同前之計息方式(見本院卷㈠第65至
82頁)。原告復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捨棄物理治療費
用之請求;核原告所為歷次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晚間9時許,駕騎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北
市○○區○○路二段203巷6弄由西往東至該弄與興隆路二段
203巷口時,因未注意路口右方是否有來車駛來,而逕自前
行,適原告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
告機車)沿興隆路二段203巷自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巷與該
巷6弄口,被告之機車車頭撞及原告機車左側車身,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及左側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及機車損
壞,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2,565元、計程車費用2,950元、復
健之捷運及公車費用4,672元、全勤獎金損失5,000元、因傷
無法出國違約金1,500元、薪資損失87,971元、看護費用18,
000元、申請被告戶籍謄本規費15元、員工旅遊火車退票手
續費91元,及受有精神損害120,000元等損害。爰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4,564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略以:
㈠依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被告機車車身倒地之方向與原行駛
之方向正好呈現90度轉向,本係遭原告機車撞及所致,且依
原告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證詞為「我確認我當時車速是
慢的,是對方車速很快,完全沒有煞車。」、被告於警詢時
稱「兩車撞擊時,對方即原告忽然駛來,我根本來不及反應
(煞車)」,及員警於現場事故圖中加註「未發現明顯之碎
片、落土或煞車刮痕。」等語,足證被告機車車身轉向90度
之原因係遭原告機車撞擊所致,而非被告機車煞車甩尾所造
成。又鈞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雖認定兩造無
超速,然依被告所提之附件4圖二標明撞擊點的位置,對照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數據與車長附件4圖三已達3公尺之遠,
上開刑事判決所指「超速行駛下發生碰撞會距離碰撞點很遠
」等語,顯見原告確有超速之疑,有必要鑑定原告機車之車
速。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0所示肇事地點有清楚之標線即「
慢」字,其意指須降低車速行駛,而非車輛須暫停,被告確
實依標線之規定減速通過,鈞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59號刑
事判決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2款認定被告有過失及
路權認定,實屬明顯錯誤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晚間9時許,駕騎機車沿臺北市○○區
○○路二段203巷6弄由西往東行駛至該弄與興隆路二段203
巷口時,適原告駕騎機車沿興隆路二段203巷自南向北方向
行駛至203巷與該巷6弄路口,二車於交岔路口中間處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及左側第九肋骨骨折之
傷害及機車損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
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
第65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之
過失傷害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復有明定。查被告機車沿臺北市○○
區○○路二段203巷6弄由西往東行駛,原告機車沿興隆路二
段203巷自南向北方向行駛,二車行駛至203巷與該巷6弄交
岔路口時,被告機車為左方車,原告機車為右方車,依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機車應禮
讓原告機車先行,路權歸屬於原告機車優先通行,惟被告未
注意原告機車已駛入路口且未禮讓原告機車先行,致與原告
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
件交通事故經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
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
事因素,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被告機車車身轉向90度係遭
原告機車撞擊所致,原告機車有超速之疑云云,惟查,依被
告於警詢陳述「…,我意識到有該車自右方行來,而該機車
強行要自我前方繞過,致我車前車頭和該車的左側車身碰撞
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被告未注意右方來
車且未禮讓,又被告見原告機車自右方駛來,依一般人閃避
危險之本能均會向左閃避,故被告機車倒地後車頭成南北向
,可能是被告機車向左閃所致,不能據此認定原告有超速之
行為,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機車有超速之事實,被告抗辯
原告機車超速云云,委屬無據。依上述,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核屬有據。
㈢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565元:查103年11月12日事發後,原告當日前
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醫,有萬芳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105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4、9頁)。又原告於103年
12月1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為下背挫傷;
104年1月15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胸部挫傷併左側第
九肋骨骨折,醫囑103年11月20日、104年1月15日至胸腔
外科門診就診、宜休養1個月(自受傷日起)及門診複查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附民卷
第3至8頁)。原告上開就醫紀錄,距傷害案發生時間未久
,此部分醫療費用可認係因被告傷害所增加支出之費用,
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2,565元(645元+200元+460元
+150元+10元+10元+470元+620元,見附民卷第2至6
頁),應予准許。
⒉計程車費用2,95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
、肋骨骨折及下背挫傷,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依原告受傷
之情狀,不適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與眾多乘客推擠,應有搭
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原告請求就醫之計程車費2,950元
,應予准許。
⒊因傷無法出國改機票費用1,5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傷致無法出國,產生機票改票費用1,500元,業據提出
易飛網取消證明書為證,經核閱該出國日期與本件事故發
生時間相近,原告請求機票改票費用1,500元,應予准許

⒋物理治療61,500元及因復健所須捷運、公車之交通費用
4,672元部分:查原告請求物理治療費用部分固提出陽明
物理治療所出具之評估證明書為佐,惟被告否認該物理治
療內容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原告復未舉證該物理治療項
目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舉證證明因物理
治療而有治療費用及交通費之支出,且依原告陳述因費用
昂貴並未繼續做物理治療,原告請求物理治療及因物理治
療所須之交通費部分,委屬無據。再原告已表示無單據之
物理治療部分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故
此物理治療費用及交通費部分,不予准許。
⒌看護費用18,000元部分:查原告所受傷害為胸部挫傷併左
側第九肋骨骨折,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受
傷程度非重,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因該傷害致其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委屬無
據。
⒍薪資損失部分:
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固受有傷害,惟原告並未舉證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因傷請假被扣薪資之證明,且關於請
假日數、原因均屬不明,是原告請求因就診或復健之薪
資損失,核屬無據。
②原告雖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警局製作筆錄、進行調解及
開庭,惟就警詢、出庭調解及應訊,乃係原告為行使憲
法保障之訴訟權,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因請假而被扣
薪之情形,原告請求此部分薪資損失,亦屬無據。
⒎全勤獎金損失5,000元部分:
查依原告所提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函所示
,全勤獎金要件係指員工除特別休假、公(出)假、公傷
病假、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喪假、產假、陪產假
、申請哺乳時間、為撫育子女而減少、調整工作時間或育
嬰留職停薪但年度曾出勤者外,未曾遲到、早退及申請其
它給假者,即為全勤。原告並未舉證因本件車禍請假致全
勤獎金未發給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據。
⒏申請戶籍謄本規費15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訴訟之必要向新
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15元之規費,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所指「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乃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
其負擔。原告將該費用列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請求賠償,尚
非可採。
⒐員工旅遊火車退票手續費91元部分:原告請求員工旅遊火
車退票手續費91元,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⒑慰撫金12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依上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
告大學畢業、從事社工工作、月收入約38,000元;被告大
學畢業、從事教育工作、月收入約50,000元等情,有本件
言詞辯論筆錄可憑,並參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之
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予核減為3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⒒綜上述,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
金額合計為37,015元(2,565元+2,950元+1,500元+30,
000元=37,015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15元,及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4年8月12日(附民卷第18頁參照)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
費,故本事件移送本庭前原告請求金額295,533元之附帶民
事訴訟裁判費3,200元免予繳納。惟移送本庭後原告擴張請
求金額304,564元,增加裁判費110元,仍應繳納。另本件因
訴訟必要申請戶籍謄本之規費15元,為移送本庭後增加之訴
訟費用。又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用2,000元,係因被告聲請
覆議而產生,而覆議結果與原鑑定結果同,此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免徵)│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庭前之│
│第一審擴張之│110元│裁判費3,200元免徵。移送│
│裁判費││本庭後增加之訴訟費2,125│
│申請戶籍謄本│15元│元,因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規費││訟費用中2,015元由被告負│
│交通事故鑑定│2,000元│擔,餘由110元原告負擔。│
│覆議費用│││
├──────┼────────┤│
│合計│2,1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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