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226號
原   告 智崴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葑璘
訴訟代理人  呂佳燊
被   告  馮志國馮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64,500元,依民事訴訟法地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
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兩造原契約條款
第25條有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
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
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次查,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
○區○○里○○路○○○巷○○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份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