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王繼揚
被 告 蕭裕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壹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9日上午8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
○○區○○路○段往烏來方向行駛,行經新店捷運總站前,
繞越計程車招呼站,欲停車下客時,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計程車(下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
左側葉子板、大燈座及水箱罩受損。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3,951元(鈑金4,709元、塗裝8,294元、零件
10,948元),並受有2日之營業損失3,026元及因申請行車事
故鑑定之裁決費3,000元,共計29,977元。爰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交通大隊初步研判被告無肇責,而在原告送
鑑定後,被告卻成肇事主因,且覆議結果亦維持原判。然本
件事故實係原告車輛在新店捷運總站排班,可是排班是排在
紅線上,不是排在排班格子裡面,被告車輛正有乘客要下車
,且再過去就是公車專用道,被告車輛因不想停在公車專用
道上,所以比較靠近切進去,當時原告剛好有客人上車,且
起駛時未打方向燈,而碰撞行進中之被告車輛云云,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5年5月19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新北
市○○區○○路一段往烏來方向行駛,行經新店捷運總站前
,繞越計程車招呼站,往右切入欲停車下客時,適原告駕駛
車輛在該處排班載客自路邊起駛,被告車輛右後側車門處與
原告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下稱北都安坑
廠)出具之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為主要肇事因素,原告為次要肇
事因素: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復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
亦均有明定。
⒉查依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由北市方向行經北宜路一
段往烏來方向,我載客人欲要在新店捷運站旁下客,我打
方向燈慢慢靠右已經快靠近新店捷運站旁時,對方從右後
方紅線區往前左轉擦撞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及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駕駛902-8D營業小客車在
新店捷運總站前載運乘客,當時乘客上車我正要起步左切
出去,還沒切出去時後方另一台計程車就右切進來擦撞我
駕駛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並參酌現
場照片、兩車碰撞位置、車損狀況等情,可見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往烏來方向
,在新店捷運總站前繞過計程車招呼站時,未注意自路邊
起駛之原告車輛,逕往右切入原告車輛前方欲停車下客,
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應為主要肇事因素。又原告車輛自路邊載客起駛,
未顯示方向燈,且疏未注意左方被告車輛駛近右切至前方
,仍遽予前駛,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與有過失,應為
次要肇事因素,堪予認定。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一、蕭裕忠駕駛營業
小客車,繞越計程車招呼站欲停車下客時未注意自計程車
招呼站起駛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王繼揚駕駛營業小
客車,起駛前未開啟方向燈,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被告辯稱並無肇責,委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23,951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23,951元,其
中鈑金4,709元、塗裝8,294元、零件10,948元,有北都安
坑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
車輛於103年12月出廠,迄至105年5月19日事故發生時止
,已出廠1年又6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為憑(見本院卷
第36頁)。原告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並重新
烤漆(烤漆為車體一部分,應同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
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其中烤漆及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8,446
元,加計鈑金工資4,709元,共13,155元,屬必要之修理
費用,即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修理費用為
13,155元。
⒉營業損失3,02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期間為2日,因而受有不
能營業之損失3,026元(1,513元×2)等語。查依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6月13日北市計客字000000
號函所示,臺北市計程車排氣量於2,000c.c.以下每日平
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原告車輛排氣量為1,997c.c.,原
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所受2日不能營業之損失為2,972元(
1,486元×2日=2,972元),原告依每日1,513元計算營業
損失,容有誤認。
⒊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固據提出收據影本
乙紙為證,惟交通事故之鑑定費,並非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自非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以之為損害賠償額請求被
告給付,為無理由。惟此部分可認係因訴訟所支出之費用
,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
負擔,併予敘明。
㈢依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16,127元(13,1
55元+2,972元=16,127元)。惟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為
主要肇事因素,原告為次要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
雙方過失比例,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40%、60%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676元(16,127元×60%=
9,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1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行車事故鑑定│3,000元│訟費用中1,291元由│
│費││被告負擔,餘2,709│
│││元由原告負擔。│
├──────┼────────┤│
│合計│4,000元││
└──────┴────────┴─────────┘
附表:零件及烤漆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零件及烤漆合計:10,948+8,294=19,242元。
第一年折舊:19,242×0.438=8,428元。
第二年折舊:(19,242元-8,428元)×0.438×6/12=2,368元
。
折舊後殘值:19,242元-8,428元-2,368元=8,44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