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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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彭志綱 即彭志綱牙醫診
  所等發支付命令,惟其中被告彭志綱即彭志綱牙醫診所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140,000元
  ,應5繳裁判費新臺幣81,58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81,086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
  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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