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九、六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從事道路修繕業務之人,對「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之規定,知之甚稔,案發當日,由水上行駛東西向快速道路之入口處並未依規定完全封閉,有照片及錄影帶可稽,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該路口於晚間未設置人員管制交通,且所設置之路障留有一處活動出入口供工程車進出,足見被害人 楊惠舟 係利用該入口處未完全封閉無人看守之際,進入東西向快速道路,因車速過快致撞擊路障翻覆燒死,被告在封路措施上確有疏失,其事後補呈之照片及施工草圖,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惠舟之父母、配偶)所提之照片情形有異,不能證明係當日之封路狀況,又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認定「施工單位於尚未通車路段未妥善設置警告燈光及阻絕措施(夜間應封閉通口)及反光設施,為肇事次因。」被告既為施工單位之負責人,自難辭過失責任,且與楊惠舟、 楊士萱 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未採信上開鑑定意見,遽認肇事處非被告之工務所借用範圍,該處交通管制設備是否妥當,非屬被告之權責,復未詳酌被告若確實封閉交流道入口,被害人必能清楚發現道路已遭封閉,絕無硬行闖入之理,況入口若確實封閉,則被害人之車輛必無法進入,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判決謂被告監督縱有疏虞,亦與被害人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次查警員 呂茂泉 於原審證述:「東西快速道路南靖交流道入口,白天有外勞看顧,晚上沒有,中間有處缺口,工程車可進入,有時施工,混凝土車進出,灌漿完才停工,見到七、八次都沒欄杆。」另證人 游新聰 於原審證稱:「發生本件事故後,民眾要到上面去看,警察管不住,所以請吊車把拒馬處用紐澤西護欄隔絕起來……」等語,且案發當晚告訴人係由南靖交流道之缺口進入,可見該處缺口並未封閉。原審認案發前有紐澤西護欄阻斷整個交流道,不能證明有缺口未封閉情事,又認被害人係自該處缺口駛入,已有矛盾,復未說明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亦屬理由不備。再告訴人具狀指陳施工單位未妥善設置封路設施,且施工來往工程車輛眾多,肇事地點所在位置係屬「加強安全措施路段」,全無警示燈光及標誌,原審未予調查說明,同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永安工務所(簡稱永安工務所)所長,為從事道路修築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交通部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承包台八十二線東西向快速道路,因欲施工他路段,故向第五區工程處申請該路段以供工程車使用。於申請該路段封閉為工程使用過程中,理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妥善設置警告燈及通口於夜間未設置阻絕與反光設施,適被害人楊惠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八時十分許,駕駛 陳昭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子楊士萱,沿台八十二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十九公里七百公尺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封閉道路之水泥樁肇事,楊惠舟、楊士萱當場因小客車起火燃燒致死,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則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㈠被害人楊惠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因證人陳昭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擬予出售,乃借得該車先行試車,以決定是否購買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車主陳昭吉、證人即楊惠舟僱用之員工 何承元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一月十二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詳盡,互核大致相符;而楊惠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晚八時十分許,駕駛該小客車附載其子楊士萱,自嘉義縣○○鄉○○○○○道路約二十五公里三百五十公尺處之南靖交流道進入該快速道路,旋於快速道路約十九公里七百公尺處,因衝撞道路上橫列之護欄,小客車起火燃燒,二人當場燒死之事實,除據告訴人 楊乙彥 陳明 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當晚警方拍攝之車禍現場照片、救災過程錄影帶、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按。又永安工務所係因承包交通部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東西向快速公路東石嘉義線E602標工程」中之MA2橋台23K+006至23K+310間之碎石級配、UA溝、AC舖築等相關工作,向該工程處第一工務段請求同意借用E603標段之RAMP125K+356至23K+310LT側道路之快速道路,有該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中工永安發字第85B370號函及相關位置圖可參。而台八十二線道路南靖交流道屬該工務所借用範圍之內,以便工程車出入,亦據被告供承在卷。㈡永安工務所之組織編制,除以被告為所長外,另置副所長一人及施工站、測量隊、內業站、事務站、工安品保站等五個下級單位,其中工安品保站置站長一人,由案外人 張進仕 擔任,工安管理師一人,由證人游新聰擔任,負責該交流道之交通管制。而中華工程公司之協力廠商竣達工程有限公司並指派證人 劉鍾 率領工人 張清治 等人,於案發當日傍晚,利用鐵架拒馬以鐵絲綑綁於紐澤西護欄上封閉交流道入口,且設置反光交通錐警告來車等情,已經證人劉鍾、游新聰於第一審具結證述屬實;游新聰並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南靖交流道是用流動性的拒馬把缺口封起來,一個拒馬三尺寬,用兩個拒馬堵住缺口,中間還放一個塑膠交通錐,上面有反光的貼紙,拒馬也有反光條,其他都是用紐澤西護欄封起來,鐵架拒馬一個人就可以搬動,稍微往內移一下就可以移開,塑膠錐只有兩公斤重,一拿就可以拿開,發生本件事故以後,民眾要到上面去看,警察管不住,所以請吊車把拒馬處用紐澤西護欄隔絕起來,當時拒馬就放在旁邊等語,復有中華工程公司永安工務所人員組織圖及該公司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暨安全防護管理要點可參。據警員呂茂泉證稱:發生事故當晚,我與首長從鹿草交流道上去快速道路事故現場處理,當晚沒有到南靖交流道入口處察看,是第二天驗完屍,近中午十一、二點才去察看,當時交流道有一個缺口,大約可以一輛車進去,路邊有一個禁止進入標誌,有一個外勞在那邊指揮,旁邊是否放有鐵架的拒馬,我沒有注意看等語。依呂茂泉於肇事後第二天至交流道入口處拍攝照片顯示:水泥製紐澤西護欄排列幾乎阻斷整個交流道,僅留左側一小缺口可供一輛工程車通過,紐澤西護欄上貼有反光條,護欄上並有黃色圓形反光片,入口處兩旁紐澤西護欄前各放置鐵架的拒馬一個上有反光條,兩個鐵架拒馬如合併在一起,顯示一「車輛改道」向左行之箭頭指示標誌,入口處中間置有塑膠交通錐一個,於近入口處紐澤西護欄後方立有「禁止進入」之大圓形標誌,旁又立有「非工作人員,禁止進入」之小圓形標誌,下方復立有「非施工人員車輛,請勿進入工地」之大告示牌,兩旁各立有「《」即「輔2」安全方向導引標誌,派有一人看守入口處等情,有照片四張可憑(見相驗卷第三十七頁)。而告訴人提出所謂其於七月十二日凌晨拍攝之照片,稱入口處並無立「禁止進入」圓形誌云云(見相驗卷第五十四頁),惟該張照片並未顯示拍照日期,且僅拍到左側「《」即「輔2」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一部分,規避其右側「《」即「輔2」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一起拍攝,不足以證明該交流道入口處未立有「禁止進入」圓形標誌等設施。至證人呂茂泉另稱:南靖交流道因還在施工留有一缺口可以一輛車進入的寬度,我有時巡邏時,從嘉義往鹿草方向就有看到晚上沒有攔起來,看過有七、八次晚上缺口沒有東西堵住;證人陳國男證稱:我平常都從鹿草走縣道到嘉義市工作,有經過南靖交流道,白天交流道口有外勞在那邊指揮,晚上沒有東西阻攔;及證人 張慶文 證稱:我於八十九年農曆五月二十八日(即國曆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點多要到鹿草朋友家,從中埔到上快速道路,然後到南靖交流道下來又上去要去鹿草,無法通過,我又迴轉下來,當時缺口沒有封閉各等語,均不足以證明七月十一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晚,南靖交流道所留工程車進入之缺口未予封閉。㈢上述管理要點第四條明確規定中華工程公司各工務所及開發所應設置工安、環保及安全防護組織或工安環保管理人員,綜理該所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及安全防護之規劃、檢查、建議及諮詢等業務,工務所及開發所成立時,由該所所長遴選或指定適當人員兼任工安環保業務主管;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復進一步規定,工安環保業務主管或工安環保人員之職責包括釐訂職業災害防止、環境保護及工區現場安全防護計劃,編擬其預算經費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辦理工務所及開發所之勞工安全衛生、環保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暨工安、環保與安全防護宣導,督導在同一工地作業各協力廠商之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及安全防護作業,並執行協議組織之協調工作,管理要點附表三第十二欄關於道路交通安全方面,更責令工安環保人員於工作場所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者,應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柵欄或夜間反光警示燈,參以被告提出之安全衛生稽查紀錄二紙,就安全衛生管理員簽名欄內均有游新聰之簽名,足認在被告轄下,尚有其他直接負責交流道入口交通管制之工安人員。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固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然被告身為工務所負責人,對於工務所承辦工程之大小事務,不可能事必躬親,且基於現代企業經營講究效率之精神,工務所既已對於各項事務管理,採行分層負責制度,由各級員工就其職掌範圍分層負責,被告縱有監督所屬員工之職權,關於交流道入口於每日工程結束後無人看守之際,其交通管制設施是否完善,仍應由前述之工安品保站等實際從事管理之人負責,自非被告所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事,尚難因被告身為交流道借用單位之主管,遽令其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㈣南靖交流道至被害人駕車衝撞護欄地點,距離近六公里,以時速七十公里之車速換算,須時約五分鐘,該快速道路尚未通車,不可能有其他車輛往來,萬一誤闖,亦極易察覺折返,參酌前開證人陳昭吉、何承元所言,益證被害人不可能不知尚未通車,反以刻意駕車至該道路試車之可能性較大。再者,據上述呂茂泉於肇事翌日所拍攝之四張照片及告訴人於夜間拍攝之交流道入口處照片,顯示上開黃色圓形反光片、反光條、「《」等設施,於夜間反光相當明亮,可見南靖交流道入口設有紐澤西護欄排列幾乎阻斷整個交流道,僅留左側一小缺口可供一輛工程車通過,整排紐澤西護欄本身貼有反光條,護欄上並有黃色圓形反光片,現場另有「《」即「輔2」安全方向導引標誌等,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無論白天或夜晚,均足以顯示道路尚未通車之狀況,縱令案發當晚缺口未完全封閉,一般駕駛人眼見該交流道之紐澤西護欄反光條、黃色圓形反光片與安全導引標誌等設置,客觀上亦足以瞭解該快速道路尚未正式通車甚明。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害人楊惠舟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駛入尚未通車路段,為肇事原因,自屬可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依憑證人劉鍾、游新聰、陳昭吉、何承元之證言,佐以警員呂茂泉於肇事翌日所拍攝之照片、中華工程公司永安工務所人員組織圖、該公司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暨安全防護管理要點及安全衛生稽查紀錄等資料,認肇事當日傍晚,南靖交流道入口有使用流動性鐵架拒馬堵住缺口,其他部分則用紐澤西護欄封閉,整排紐澤西護欄本身貼有反光條,護欄上並有黃色圓形反光片,現場另有「《」即「輔2」安全方向導引標誌等,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足以顯示道路尚未通車之狀況,被害人楊惠舟係刻意駕車至該路段試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衝撞橫列之護欄肇事。且永安工務所之組織編制,除以被告為所長外,另置副所長一人及工安品保站等五個下級單位,其中工安品保站置站長一人,由案外人張進仕擔任,工安管理師一人,由證人游新聰擔任,負責該交流道之交通管制,該工務所既已對於各項事務管理,採行分層負責制度,由各級員工就其職掌範圍分層負責,被告縱有監督所屬員工之職權,關於交流道入口於每日工程結束後無人看守之際,其交通管制設施是否完善,仍應由前述工安品保站等實際從事管理之人負責,自非被告所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事,尚難因被告為交流道借用單位之主管,遽令其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關於警員呂茂泉證述曾見南靖交流道缺口晚上未予封閉,原判決已說明不足採之理由;證人游新聰證述警察請吊車把拒馬處用紐澤西護欄隔絕起來,原審已予以審酌;而堵住缺口之流動性鐵架拒馬,一個人就可以搬動,業據證人游新聰供明,此與被害人得自該處缺口駛入,並不矛盾。又依永安工務所之組織編制,該工務所對各項事務管理採行分層負責制度,由各級員工就其職掌範圍分層負責,關於南靖交流道入口於每日工程結束後無人看守之際,其交通管制設施是否完善,按其情節,應由前述工安品保站等實際從事管理之人負責,並非被告所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事,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及函文,認施工單位於尚未通車路段未妥善設置警告燈光及阻絕措施(夜間應封閉通口)及反光設施,為肇事次因(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係依據相驗卷內肇事照片及勘驗筆錄勘驗結果:「事發當時相關路段有錄影存證事後工務段有補二個石製護欄」所示,而做成結論,見相驗卷第六十六頁),自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按:經法院勘驗錄影帶結果,只拍到救災人員搶救過程,並未拍到跟本案有關之封路措施,見一審卷第一三八頁。又證人游新聰具結證稱交流道原用拒馬封住,發生事故後,警察管不住民眾,所以請吊車把拒馬處用紐澤西護欄隔絕起來,當時拒馬就放在旁邊,已如上述。)。另肇事地點位在快速道路約十九公里七百公尺處,不在永安工務所借用之25K+356至23K+310LT路段內,該處是否屬「加強安全措施路段」且全無警示燈光及標誌,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憑持己見,對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所為指摘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論斷基礎,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