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七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三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並登報道歉。其陳述略稱:原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台中縣○○鎮○○路○○巷照相,詎被告甲○○為妨害原告乙○○拍照,竟將原告之照相機搶走,而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後並用力將照相機摔至地上,造成照相機毀損,並以台語公然辱罵原告「幹」、「賊子」等語;又原告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則答稱:「去告,你要告我,我偏不讓你告。」揚言對原告不利,致原告心生畏怖。因認被告除涉犯刑法公然侮辱、強制、恐嚇及毀損等罪外,並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本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所述。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恐嚇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黃峻隆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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