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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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六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丁○○戊○○庚○○己○○丙○○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二一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原告之朋友 黃秋燕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七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並交付一紙被告甲○○○、丁○○、戊○○、庚○○、己○○、丙○○等人之母親蔡 郭清池 為發票人、金額七十八萬三千六百元、票載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支票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嗣蔡 郭清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過世,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甲○○○等六人給付票款,獲悉被告甲○○○等六人均早已辦理拋棄繼承,經原告向臺南縣北門鄉農會查詢,始知 蔡郭清池 僅係該支票帳戶之人頭,該支票帳戶實際係由被告甲○○○等人使用,被告甲○○○等人拋棄繼承,顯然有詐欺之意圖,因認被告甲○○○六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被告六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六人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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