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搶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6)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5、6所示搶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等部分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竊盜(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甲○○另被訴竊盜三罪部分,原判決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等部分之上訴,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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