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55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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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劉瑞仁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255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徐美婷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
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1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
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
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
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89,335元
及利息未清償,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徐美婷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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