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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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邱義盛
被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捌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
萬柒仟零伍拾參元、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053元,即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補足欠繳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共計32,434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53
元,即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應提撥10,908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
戶,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5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技術員,月薪29,000元。詎被告自106年9月開始,即遲延
給付薪資,甚未給付106年10月至同年12月薪資,且被告就
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之月
提繳工資,自106年7月起即未繳納,致短提原告勞退金入
戶,而有違反勞工法令致原告權益受損之虞,是原告遂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
告,而於106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翌日收受生效在案。據此,原告
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
求任職期間合計5年又211天之資遣費81,039元【計算式:
月平均工資29,000元×1/2×《5年+211/365日》=81,0
39元】。又被告積欠106年10月至12月薪資,共計87,000元
,合計168,039元,請求167,053元。再者,被告106年7
月至12月未提撥勞退金共10,908元,被告亦應補足其差額等
語。為此,爰依兩造僱傭契約關係、勞基法、勞退條例等相
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0,908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20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已有明定。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
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
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同條第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提
繳異動明細表、薪給清單,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引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從而
,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87,000元,
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81,039元,合計168,039元,原告僅請求部分167,053元
。另依勞退條例第6條,請求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10,9
0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及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7,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
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提繳
10,908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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