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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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DWIASUTIUTI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莉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
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
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
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
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
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濟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
進行相關訴訟程序,且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准許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
審查表、專用委任狀附卷為證。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由本院以107年度南簡補字第32號受理
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而依聲請人
所提上開事件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