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617號
原 告 謝金燕
被 告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四樓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
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自民國106年6
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嗣變更聲
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並自107年1月1日起
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前開變更僅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 郭文聰 承租原告所有之高雄市○○
區○○街○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1
月1日至107年1月1日止,共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8,000元,於每月1日前繳納。然被告僅繳納5個月之
租金,自106年6月起未繳納,至租賃期間終止,並扣除2
個月押租金後,尚欠租金40,000元,郭文聰已將該租金債權
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又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不將該
房屋返還而無權占用,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本
於所有權請求返還,另被告因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
每月租金8,000元之不當得利。故原告基於兩造租賃契約、
民法767條、179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街○號四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00元,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
8,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店租賃契約書、出賃契約附
帶條件、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郭文聰當
庭表示將租金債權讓與原告,此有本院107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基此,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定有明文。被告自106年6
月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至同年12月業已積欠租金,共7個
月租金56,000元,扣除2個月押租金18,000元後,尚積欠租
金40,000元;原告又自郭文聰受讓前開租金債權,故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租金40,000元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
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屬無權占有,原告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係
屬有據。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其占有之利益,係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
系爭房屋之租約業於107年1月1日終止(實際按月給付租
金應僅至106年12月31日),惟上訴人迄今仍占有系爭建物
,已如上述,則其無權占有自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明
,而所有權人原告因占有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本院審酌被
告原承租系爭房屋金額為8,000元,其未歸還系爭房屋即受
有節省該租金支出之利益,故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
額之標準,自屬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自系爭房屋租約終止
後,自107年1月1日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所受有相當於每
月租金8,000元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給付租金、債權讓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並給付原
告40,000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