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5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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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52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劉家嘉
陳鳳珠
劉泮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0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
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6條,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足見本件當事人就本件清償債務法律關
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
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是共同被告間住所地縱分別為本院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
定自不受影響,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家嘉前邀同被告劉泮榮、陳鳳珠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7年2月1日(起訴狀誤載為97年5月7日)
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約定借款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
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息,本借款利率於原告各次撥款後
如經重新議定,由教育部公告之,被告願受其拘束。被告劉
家嘉應於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
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即週年利率1.150%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劉家嘉於99年6月畢業
,應自100年7月1日開始攤還,詎被告劉家嘉自106年4
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
92,97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劉泮榮、陳鳳珠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
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
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
照。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
、放款客戶個人基本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
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