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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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510號
原 告 蕭浚寅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翊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當事人(即被告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次按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
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蘇翊銓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被告蘇翊銓戶籍資料後,被告蘇翊銓係民國00年出
生未滿20歲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蘇翊銓並無訴訟能
力,且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是原告應依上開法條規
定,到院聲請閱卷(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
並提出書狀補正本件之被告當事人資料及其住居所、訴之聲
明,事實及理由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等,並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份數。如原告未具狀補正被告當事人資料,則原
告起訴即未合法定程式,將逕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