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再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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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再簡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余妮芝 (即 余采蓉 )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何媃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10463號案件開庭時未
合法通知原告出庭,且未對照是否實際本人刷卡單之簽名,
只有申請書,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刷卡新臺幣(下同)12
萬1110元,原告刷卡時每一筆消費都有錄影,被告卻未拿出
錄影刷卡時之影像檔證明原告確實消費之證據,應重行調查
等語。並聲明: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10463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民國88年1月14日與原債權人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原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
後次月八日前向原債權人清償,逾期應給付原債權人按年息
百分之17.5計算之延滯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
違約金,茲原告自88年1月27日起至88年3月2日止,其持
卡消費計12萬1110元整未按期給付,經原債權人迭催無效,
乃檢具原告之消費明細及帳單,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
訟,並業於88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在案。嗣富邦銀行自94年
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
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
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
年9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4年9月28日以公告
方式通知原告。本案信用卡申請書原告簽名比對各審補正補
充起訴狀簽名均相當程度相似,可認本件信用卡申請書確實
為原告簽名,簽帳單係以感熱紙印刷,未久消退終至無法辨
識,原告前於收到消費帳單如有疑義本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請求調閱查證,原告從未查詢事後要求被告提出刷卡單及
錄影檔案,顯係推託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訂有明文。查原
確定判決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判決,自判決確定時即88年11月
29日起算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原告遲至106年9月20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後段
規定,原告應證明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始
得自其知悉再審事由之時起計算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或應證明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
,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第12款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
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
等再審之理由,否則原確定判決業確定逾5年,即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
㈡原告主張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10463號案件開庭通知未合法
送達原告云云。觀被告提出原告當時信用卡申請書,載原告
戶籍地為高雄市○鎮區○○路○○○號(下稱系爭地址)等情
(本院卷第17頁),原債權人富邦銀行亦於106年12月14日
在庭陳稱,原告戶籍址和帳單地址均載為系爭地址,寄送方
式都是依照原告填寫之系爭地址寄送等語(本院卷第38頁)
,據證人 葉國雄 於107年1月11日在庭證稱,原告於民國
100年間戶籍寄放於我們家(即系爭地址),沒有收到法院
開庭通知,我的印象是因為原告不住在這裡,證人有交代證
人之太太及員工如果有原告信件都退回等語(本院卷第42頁
至第42頁背面),然查被告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顯示
原告曾於88年5月17日及91年2月22日分別向原債權人富邦
銀行繳款3000元及5000元(本院卷第20至21頁),可知,原
債權人富邦銀行將信用卡消費帳單寄送系爭地址後,原告確
實收到信用卡帳單並認為無誤而繳款,足認原告可自系爭地
址處收受信件,則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10463號案件開庭通
知送達系爭地址為合法送達。再者,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00
000號案件之卷宗已銷毀,綜觀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
明原告所稱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10463號案件開庭通知未合
法送達乙節為真實,故原告前揭主張,要難採信。
㈢縱如原告所稱開庭通知未合法送達,查原債權人富邦銀行於
100年6月20日,執臺中地院96年度執秋字第4679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臺
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62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臺中地院於100年7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原告於100年7
月8日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並於100年7月7日以其信
用卡於86年至88年間遭盜刷12萬元為由,提起確認信用卡債
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本院101年度再簡抗字第7號裁定可參
),堪認原告至遲於100年7月7日知悉原確定判決存在。
且原告於100年9月15日就臺中地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719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於民事上訴狀已提及其始終未曾收
受原確定判決之開庭通知及宣示判決筆錄等情,原告至遲於
100年9月15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原確定判決送達不合法一
事(本院101年度再簡抗字第7號裁定可參)。故原告就再
審之30日不變期間僅自100年9月15日起算,至100年10月
15日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06年9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逾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
未合。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提出原告親筆簽名之簽單比對,亦無提出
錄影檔案,謊報原告信用卡消費12萬1110元云云。然查被告
業提出原告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並經原確定判決以原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由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復如前述,
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開庭通知未合法送達之事實存在,則
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具信用卡債權12萬1110元,自堪應採。又
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5款、第6、第12款等再審理由,則原告於原
確定判決確定逾5年後,於106年9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尚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10463號確定判決
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