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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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蔡琇琍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
複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
被   告  陳讚程
訴訟代理人  夏武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五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九五五五九號
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持原告簽發之發票日86年6
月2日、票據金額新臺幣22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91年度票字第1955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後,執系爭裁定於106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25號,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然被告所持之系爭裁定,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其請求權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為3年,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已逾
3年之請求權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縱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已罹於時效,惟已發生之部
分利息債權,並不因原本債權之時效完成而隨同消滅。又原
告於被告聲請執行後,已承認系爭本票債權,應發生中斷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
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
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復分別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
明定。準此,本票裁定既非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其重行起算之時效,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
定為3年,而非延長為5年。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86年6月2日,以及被告於
91年取得系爭裁定、直至106年才聲請強制執行,期間並無
其他維持中斷時效效果之事由等情事,有系爭裁定及本院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之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為證,且被告就
此亦為否認,此事實應可認定。基此事實,被告雖然曾在91
年聲請系爭裁定中斷時效,但並未在取得裁定後6個月內聲
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而之後在
3年之時效屆至前並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因此對於原告即
本票發票人之消滅時效顯然已經屆至,且消滅時效完成後,
縱使再聲請強制執行,也無中斷時效可言。是以,原告主張
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付款,即有理由。
㈢再者,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
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
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
:「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
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
則」自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
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
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依
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既然因時效而消滅,則利息
債權亦隨同消滅。是此,被告抗辯利息債權未消滅云云,尚
難採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伊聲請強制執行後有承認系爭
本票債權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要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
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
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
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
而為不當之聲明(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578號判決
意旨)。從而,原告以系爭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
效為由,訴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以系爭裁
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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