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9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曾玟玟
被 告 薛明發 (即被繼承人 薛明柱 之限定繼承人)
薛明富 (即被繼承人薛明柱之限定繼承人)
薛梅華 (即被繼承人薛明柱之限定繼承人)
薛卉伶 (即被繼承人薛明柱之限定繼承人)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黃柔雯 律師
黃庭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薛明柱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參萬伍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薛明柱之賸餘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薛明柱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90元,及自
民國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薛明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390元,及自94年3月
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薛明柱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
18.25%計算,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
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薛明柱未依約繳
款,截至94年3月14日尚積欠本金35,390元未清償。嗣薛明
柱於106年2月13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並於法定
期間內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是被告等人自應就薛明柱之債
務負清償責任。而大眾銀行業於94年8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
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四、被告均以:大眾銀行所提供之現金卡歷次借款明細係銀行內
部繕打文件,不足以證明本件消費借款關係存在,原告應依
法舉證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被告乙○○、丁○○、甲
○○並未繼承薛明柱之遺產,自無從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另原告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顯然過高,
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超過部分無效,且就利息部分
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
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06年3月23日公示催告
公告、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復經本院向大眾銀行函詢本
件現金卡之歷次借還款明細,業據大眾銀行106年12月26日
函文檢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4頁)在卷可佐,本院依上
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之現金卡借貸款項係於106年2月13日前即薛明柱死亡前所
發生,薛明柱前均未對借貸款有何異議,並持續繳款予大眾
銀行,足徵薛明柱確曾向大眾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又該現
金卡交易明細均逐筆載明各交易日期、交易金額,且此私文
書乃係大眾銀行行員於歷次現金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
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故該等帳單明細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
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參以上開
交易明細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尚有被繼承人薛明柱歷次繳
款金額之紀錄,被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原告有何偽造、
變造之虞,應認其形式上為真正,自得作為本件現金卡帳務
之證明。再細繹原告提出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自92年
5月22日第一筆借款交易時起,迄至94年8月29日止,均以
按交易日期逐筆連續紀錄,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訴外人大眾銀
行或原告臨訟製作者,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經本院核對
逐筆交易摘要(包含ATM、現金、手續費、透支息等),認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薛明柱迄94年3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35,3
90元之事實,應為可採。被告並未陳明究係何筆金額有何錯
誤,僅空言辯稱該現金卡歷次借款明細係銀行內部繕打文件
,不足以證明本件消費借款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資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固主張本件利息過高,然原告請求之
週年利率未逾法定利率之上限,亦未逾104年2月4日修正
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範疇,是被告主張本件利息
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云云,難謂有理。另被告表示乙○○
、丁○○、甲○○並未繼承薛明柱之遺產等語,然此僅為原
告債權嗣後得否實現之問題,並無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解免債務之事由,是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採。
㈢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
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
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被
繼承人薛明柱死亡後,於106年3月17日開具遺產清冊呈報
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依法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038
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
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該公示催告公告於106年3
月23日黏貼於少家法院公告處;並經司法院網路公告在案,
而本件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並未於該段期間內申報其債權,
此經本院調閱上述106年度司繼字第1038號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0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於該段期間內知悉原告對被繼承人薛明柱享有
本件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僅得就被繼承人薛明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㈣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現金卡債務請
求被告給付自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經被
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利息請
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本件債權之
催告證明,且至106年9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4人
最後收受該起訴狀之日期為106年9月29日,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則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內(即101年9月29日起)之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薛明柱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5,390元,及自101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陳建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