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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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魏嘉岑
被   告  王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6日擔任原告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
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以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向匯豐汽車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250,000元,還
款期間為106年5月27日起至110年4月27日止。詎料被告於10
6年6月27日始未依約還款予匯豐汽車,故匯豐汽車於本票裁
定後,向原告追討欠款,是以原告於106年10月6日匯款予匯
豐汽車,清償部分欠款123,000元。故此,原告依系爭保證
契約履行後對於主債務人求償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
(二)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此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匯豐汽車所立之免除保責
證明書1紙為證(卷一頁5),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上開規定,自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
真實。是以,原告本於系爭保證契約履行後對於主債務人求
償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契約清償後之求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3,000元及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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