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被 告 施乾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O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取信用卡後,即得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及
第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
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加計利息)。
詎被告截至106年9月25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08,
464元(包括本金299,731元、利息8,133元、手續費600元)
及其中本金299,731元自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75%計算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依約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
用卡帳單、信用卡計算書、歷史繳款明細表及歷史消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
上開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3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