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八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訂相關條文,而行政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訂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本條例均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二十二分許,在台北市○○區○○街,違規併排停車,經警當場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敘甚明,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至異議人雖辯稱:當時為下班時間,並非刻意併排於公司前,而是等同事將右側車輛移位,再停於停車格內,且當時車內有人,又打停車方向燈,何來併排停車,開此罰單令人不服云云。然查,縱異議人所言屬實,該車係為等公司其他車輛移位,始駛入停車格內,車上尚有人員,並有打停車方向燈,然異議人亦可以其他方式等候停車格位,尚不能以此解免併排停車違規之事實,故異議人上開辯解,委無足採。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並參酌異議人不依通知期日到案,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否認違規,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