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專利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唐迪華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詮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坤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日商仁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禮公司)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第五二0六六號「結束工具」新型專利,期間自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詎被告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起在上址,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與上述專利申請範圍實質相同之束帶槍,致侵害仁禮公司之專利權,並販售予不特定之人,案經告訴人仁禮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之證明,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循。第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罪及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罪,均以行為人對所製造、販賣之物品,業經他人取得新型專利權乙節有所認識,且本於侵害他人新型專利權之意圖為之為前提,而此犯罪構成事實之有無,應憑證據認定,如無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仁禮公司之代理人甲○○律師之指訴及國立台灣大學與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下稱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工研字第00五三號函所附專利鑑定服務報告一份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自七十八年間開始研發束帶槍,於八十二年間申請取得第八三七四九號新型專利權,嗣自八十四年起正式於詮坤公司製造並販賣束帶槍等情,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犯行,並辯稱:伊因曾於某家工廠見他人在包裝機器時使用傳統束帶,需裁剪剩餘之束帶,很浪費,伊因此思考設計束帶槍,當時市面上並無類似之束帶槍,伊獨立研發、設計後申請取得第八三七四九號新型專利權,於研發時並未參考告訴人之束帶工具專利內容,伊係依所得之第八三七四九號新型專利權而製造販賣束帶槍,該新型專利權既經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並無相同或相近似之先前專利存在,且經主管機關公告後核准,亦無他人為任何異議或舉發,伊主觀上認定實施自有之專利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侵害他人之權利,且伊自有之上開專利技術另取得美國、日本及德國等國家之專利權,而伊向日本申請進行「實用新案技術評價」,亦即請求日本專利主管機關針對被告之專利進行實質之審查,由其「實用新案技術評價書」之結果可知,伊之專利評價屬「第六級」,亦即「並未發現有相關之先行技術之文獻」,而評價書中所列之引用、參考文獻第一件即係告訴人之日本專利公報(實開平00-000000號公報),由此可知,伊之專利技術係伊自行研發無誤,伊實無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之犯意;又伊之產品與告訴人之專利權有下列不同:①專利於通路處形成開口,該開口可能造成鎖定器上的凹凸部上升或下降之過程中發生卡住問題,而伊之產品係相類於貫孔兩側處分別形成有微凸,用以避免凹凸齒於貫孔處發生卡住情事;②告訴人之專利中切刀較短,其穩定性不足,而伊產品之切刀較長,可達到較高之穩定性;③告訴人專利中係於捆紮帶捲帶盒,其內部設捆紮帶收容部,並有供拉出捆紮帶之開口部,於其一端,較厚之方向處,設有連結軸,藉其能與工具本體下部所設之彎曲片內側咬合,使能相對於工具本體下部所設之彎曲片內側相咬合,使之能相對於工具本體作一定範圍之前後回動且著脫自如地連結著,具有容易掉落問題,而伊產品中於殼體下部以螺絲鎖固捲裝有長捲紮帶之裝帶盒,且有可以穩固定位,不易發生脫落之優點;④告訴人專利之操作桿,其上設動作臂,於動作臂上設回復彈簧,而伊產品係於殼體之轉折處向左延伸設扳機,扳機右上方設樞軸,一連動片,於連動片中央以樞軸貫通,連動片上設U型座,U型座上設彈性條;⑤告訴人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之結構特徵包括:於固定頭供給路之後端開口部處,有與固定頭之裝填方向相順向傾斜裝置之防止進入供給路內之固定頭脫掉之固定頭防脫片,而伊產品中並未具有相同前述固定頭防脫片之結構特徵等語。
四、本件告訴人之「結束工具」,業經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型第五二0六六號專利,專期期間自七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之「束帶槍」、「供束帶鎗使用之防滑束帶」、「束緊帶之綑綁帶頭結構改良」,亦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型第八三七四九、九二五五一、一0八一九六號專利,專期期間分別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止、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止,有上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影本三紙附卷可考。告訴人指訴被告所製造販賣之束帶槍侵害其所享有之新型專利權,固提出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專利侵害鑑定意見書一份為證,且公訴人囑託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製造販賣之束帶槍與告訴人享有新型專利權之專利申請範圍實質相同,有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工研字第00五三號函所附專利鑑定服務報告一份在附可參;然被告自始即否認有侵害告訴人所享有新型專利權之故意。經查:
㈠被告係基於其所取得之第八三七四九號新型專利權而製造、販賣上開束帶槍:
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就上開束帶槍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新型第八三七四九號專利,嗣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於專利公報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起異議,迄今告訴人亦未依專利法之規定對被告所取得之新型專利權向主管機關舉發,被告尚且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日本申請取得登記編號0000000號之手槍型包裝用HandingStrapDispenser之實用新型設計專利,此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日本實用新案登錄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又被告所製造販賣之束帶槍,經公訴人囑託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該束帶槍與被告所取得之新型第八三七四九號專利權申請範圍實質相同,即其實施內容相當,亦有該中心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工研字第0一九七號函所附專利鑑定服務報告一份在卷可憑。按中央標準局對於新型專利之申請,係採實質審查,通常先檢索出相關之技術文獻,比對其與先前技術是否相同,而審定是否給予專利;本件被告於取得新型第八三七四九號專利後,始自八十三年起製造、販賣上開束帶槍,其製造販賣之束帶槍與該新型專利之申請範圍相同,從而,被告辯稱伊係本於自行取得之第八三七四九號新型專利權而製造、販賣上開束帶槍,並無侵害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之故意乙節,洵非無據。
㈡被告本身具有獨立研發上開束帶槍之能力:
被告係台北工專機械工程科畢業,除上開束帶槍之新型專利外,另取得「頭戴型散熱器(新型第八九五六四號專利)」、「攜帶式眼鏡擦拭器(新型第一一二九九一號專利)」、「益智組合杯(新型第一一0二一一號)、「附萬年曆之鑰匙圈(新型第一三九八七五號)」等新型專利權,且被告所創作之束帶槍參加德國紐堡國際發明展榮獲銀牌獎,其所創作之供束帶鎗使用之防滑束帶榮獲八十四年全國發明展金頭腦獎,其所發明創作之益智組合杯參加美國匹茲堡國際發明展榮獲銅牌獎,其於八十三年度因研究發明表現優異造福社會而榮獲中國國際發明得獎協會頒發獎狀,有上開專利證書及獎狀等件影本附卷可參;如被告已知悉告訴人所取得之上開新型專利而仍製造上開束帶槍,則被告應會掩人耳目以販賣圖利,豈會以該束帶槍向日本申請取得實用新型設計專利,又四處公開參加比賽,而自陷於可能遭告訴人查緝舉發而負民、刑事責任之險地?足見被告辯稱:伊具有研發能力,上開束帶槍係伊獨立研發而成,伊未參考告訴人之新型專利等語,應非子虛。
㈢告訴人取得新型專利之前,已有相關之「先前技術」存在,且上開束帶槍與告訴人所取得之「結束工具」新型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仍有部分歧異:
告訴人於申請取得上開第五二0六六號「結束工具」之新型專利時,於「申請新型專利說明書」之「目前之技術及其問題點」項中記載:「關於此類結束工具,有如特許出願公告第36680/76號公報所例示者乃眾所周知者。其所述者乃為具備有由相互連結之多數固定頭及與之分開構成之捆紮帶供結工具之前端部分,通出捆紮帶至最前部之固定頭將電線等捆紮,更得將捆紮帶之端部再度通入固定頭固定後以操作盤(HANDLE)操作將捆紮帶與固定頭之連結部切斷之機構者。於上記之結束工具中,其多數之固定頭係以各固定頭之插通孔之貫通方向之直角方相連結,因此工具內之固定頭供給路必須設計成與捆紮帶通路開口成直角方可。然則此等捆紮帶通路與固定頭供給路於工具前端構成直角之工具,捆紮作業甚難進行,其原因乃在於工具前端過大,致使結束狀態不易目視,更且若於狹窄空間行結束作業時,操作更形困難。又,此等結束工具所使用之捆紮材,有如上記公報中所列者。但因其捆紮處所之固定頭一旦變形,則與捆紮帶之咬合將不安定,有招致捆紮不良之虞。」並於「創作之目的」項中記載:「本創作提供了消除了上記缺點,並使操作容易之結束工具,其第一目的為提供將工具之先端部設計得較小巧,使得作業容易,於狹窄空間亦能輕鬆操作之結束工具。又,本創作之第二目的為於上記結束工具中,提供能保持確實固定狀態之固定頭。又,本創作之第三目的為於上記結束工具中,提供能以目視確認固定頭之使用狀態之機構。又,本創作之第四目的為於上記結束工具中,提供能將固定頭確實收容保持之機構。本創作之第五目的為於上記結束工具中,提供便利之綑紮帶裝填及固定頭裝填作業之機構。本創作之第六目的為於上記結束工具中,提供以裝帶盒可將伸出過多之結束帶捲起收存之機構。本創作之第七目的為於上記結束工具中,提供可防止捆紮帶上帶之結束作業時切刀材破損之機構。」此有該申請新型專利說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故告訴人取得「結束工具」之新型專利前,早已有此類結束工具之先前技術存在,該先前技術包括相互連結之多數固定頭及與之分開構成之捆紮帶供結工具之前端部分,通出捆紮帶至最前部之固定頭將電線等捆紮,及將捆紮帶之端部再度通入固定頭固定後以操作盤操作將捆紮帶與固定頭之連結部切斷之機構。再者,上開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工研字第00五三號函所附專利鑑定服務報告之鑑定結論,雖認定上開束帶槍之相關特徵與告訴人之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實質相同,惟該報告亦舉出二者有下列歧異:①上開束帶槍之槍體與告訴人所取得新型專利之工具本體之外形不同;②二者於固定頭供給路中之透視部位置稍有差異;③二者裝卸捆紮帶之方式並不相同;告訴人亦陳明:「被告生產之束帶槍與告訴人之專利範圍,有一處不同,即被告所有之專利在於該束帶槍形成一種手槍的外型,特徵在於該前、後槍體,各於其轉折處向左延伸設有一扳機,該扳機之右上角設有一樞軸,扳機之左上角形成一支柱,且扳機的右上角設有一彈簧與前後槍體內部間連接,俾使彈簧之設置提供扳機之回復彈性。」(見偵卷所附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告訴人之代理人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訊問時自承:「(問:告訴人公司有無依專利法對被告取得之專利權依法舉發?)沒有,因為兩者並不完全相同。」從而,本件不能排除被告基於相同之先前技術而於異時、異地創作發明上開束帶槍之可能性。
㈣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接觸告訴人所取得之「結束工具」新型專利權內容:
告訴人所取得「結束工具」之新型專利權雖曾於七十九年二月一日登載於中華民國專利公報,有中華國專利公報影本一紙在卷可考。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接觸該專利公報內容。即使負責審查被告所取得之束帶槍新型專利權之審查委員亦未發覺先前已有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獨立研發、設計上開束帶槍後申請取得第八三七四九號新型專利權,於研發時並未參考告訴人之結束工具新型專利內容,伊主觀上認定實施自有之專利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侵害告訴人所取得新型專利權之故意等語,尚堪採信;公訴人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製造、販賣上開束帶槍及該束帶槍與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之專利申請範圍相同,不能證明被告於製造、販賣上開束帶槍時,對於告訴人業已取得上開新型專利權乙節有所認識;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故意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