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Ζ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東向三公里處,因駕駛時速超過當地限速八十公里而達一○五公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則以其駕車多年從未超速,遭警攔停時之時速約七十五至八十公里,並未超過限速八十公里,且伊停車受檢時煞車並未發出聲響,足認伊當時車速絕非高達一○五公里,否則於停車時煞車應會發出尖銳響聲;又攔停處前方約六十公尺處有木柵交流道,雷達測速儀應係測得當時欲下交流道之車輛,因認原處分顯有不當而提出異議等語。經查:㈠邇來我國法院實務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時有援認:交
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合法、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以在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仇隙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因認舉發處分應屬正確無誤(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五號、八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十一號、八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七號、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八一號裁定意旨均參照)等語,諒係援用所謂行政處分之「公定力」理論。然查,「公定力」乙詞係由日本公法學者 美濃部達吉 繼受德國公法學儒 奧托麥耶 (OttoMayer)之「行政處分自我確認理論」所創設之概念,意謂國家行為均受合法之推定,除有權機關撤銷或認定無效,任何人均不得否定其效力,其本質上係威權時代下以國家權威作為行政處分合法有效之基礎,顯與當代法治國理念明顯扞格。時至今日,傳統「公定力」理論早已為各民主法治先進國家所揚棄,亦為我國近代多數行政法學者所不採或變更內涵(詳參卷附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八年六月增訂五版,第三三七至三三八頁; 陳敏 著,「行政法總論」,八十七年五月初版,第三三七頁至三三八頁)。蓋行政處分不受其瑕疵所影響,先認定其具有效力,再進行事後審查,應係基於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不欲任何機關或人民可無視此一國家行為之存在,充其量僅係「有效推定」,絕非「合法推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既已明文賦予人民不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若謂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皆受合法、真正之推定,則交通違規案件聲明異議制度之存在有何實益?法院又何須介入進行司法審查?凡此可見援用前揭「公定力」理論之不妥。反之,若僅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前揭推定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合法、真正之說法,係推定受處分人(相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確有交通違規事實(有罪推定),而要求受處分人自證並無違規事實(自證無罪),而認有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亦係對於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舉發處分之本質有所誤解。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例如闖紅燈或平交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參照)。而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固不在準用之列,惟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參照)等情,殊無僅以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遽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如此不啻自我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猶有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準此,設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攀誣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前開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有關本件警方攔停地點係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東向三公里處,該處限速為八十公里,業據聲明異議人 陳明 在卷,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察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公警國六㈨刑字第○九一○○九六一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可佐,顯見本案爭點僅在於聲明異議人當時車速究竟有無超出限速乙節。茲查受處分人固承認 伊確 於右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攔停地點,惟堅稱伊並未超出限速八十公里,然有關受處分人當時車速高達一○五公里乙節,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隊警察隊木柵分隊警員 廖省群潘澤霖 到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彼等均證稱當時僅有受處分人駕駛車輛經過測速區,該處係一彎道,不可能測得下交流道之車輛,彼等並配合目視結果,綜合判斷雷達測速儀顯示一○五公里之數值確係受處分人之車速,攔停後並出示雷達測速儀所顯示數值供受處分人當場檢視無誤後,始摯單舉發等情明確,足認舉發違規情節應屬事實,且無誤測他車之可能;又警員當日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有前揭證人庭呈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非照相式、有效期限九十一年三月;編號○○四八八號)附卷可稽,堪信測得數值應屬正確無誤,諸此足認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而違背限速規定乙節並無違誤。㈢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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