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
原告庚○○
甲○○乙○○丁○○丙○○複代理人辛○○法定代理人戊○○○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主張被告於兩造租賃契約屆滿後,未返還租賃標的,因而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提起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訴(其另請求返還租賃標的之土地及房屋及回復原狀部分,已經原告撤回)。嗣原告於訴訟中未得被告之同意,另主張:原告所有於本件租賃契約標的以外之土地五十三坪及鐵皮屋前空地約二十二點三坪,係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乙節,已經兩造另案給付租金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因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遷離交還前開土地止之不當得利計為一百五十二萬三千零十八元,即原告各人各五分之一為三十萬四千六百零四元;此項訴之追加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應可允許云云;並聲明:被告應另給付原告各三十萬四千六百零四元。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開追加之訴,被告已明示反對;且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權及基礎事實俱非相同。又兩造另案請求給付租金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四五民事確定判決中,僅陳述就前開土地,「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車輛使用前開空地,係屬其他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縱有占有行為,亦屬其他法律關係」等語,實未就被告是否無權使用占有乙節,有所認定,亦有該案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如准許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勢必嚴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甚明。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訴之追加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云云,尚屬無據;其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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