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年間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假釋,同年九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因其所居住之基隆市○○街○巷七之一號二樓住處之浴室漏水,認係同棟樓七之三號四樓房屋漏水所致,心生不滿,遂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至上址欲找屋主戊○○理論,因戊○○外出不在家,甲○○乃要求戊○○之子丁○○(已滿十二歲)與伊一同回家查看漏水情形,因丁○○拒絕,甲○○即以腳踢丁○○住處之大門,並大聲罵丁○○(起訴書漏載甲○○以腳踢丁○○住處之大門及罵丁○○),丁○○遂與甲○○一同下樓至甲○○住處門口,甲○○因飲酒後已有酒意,且與該大樓五之一號二樓住戶丙○○、乙○○夫婦平日即心有嫌隙,先無端指責丁○○為何其父戊○○要在伊住處裝設監聽器,再對丁○○稱伊要管理整棟樓,並以腳踢丙○○住處之大門,且另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在該大樓尚有其他住戶居住、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辱罵稱:臭雞巴(臺語)等語,乙○○聞聲即開門,並質問甲○○何以踢門,甲○○即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辱罵乙○○稱:妳去給人幹(臺語)等語,足以毀損乙○○之聲譽,並要求乙○○叫丙○○出來,乙○○因丙○○不願與甲○○見面,遂佯稱丙○○不在家,隨即將門關上不予理會,甲○○則繼續辱罵丁○○(公然侮辱部分未據丁○○告訴)。嗣甲○○復在門外叫喊,並以腳踢丙○○住處之大門,乙○○開門後,二人即發生爭執,甲○○另以加害丙○○生命、身體之事,對乙○○恐嚇稱:叫妳先生出來相殺,妳先生常拿一支刀,我真賭爛,我會給他吃槍頭啦(臺語)等語,丙○○在屋內亦聽聞甲○○前開恐嚇言詞,致乙○○、丙○○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繼則另行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丁○○之胸部,致丁○○疼痛不堪跪倒在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乙○○見狀即出聲制止,並要丁○○上樓回家,甲○○即脅迫丁○○稱:你進來解釋,叫你父母來解決,你坐在那裏,否則你爸腳把你打斷,試試看(臺語)等語,丁○○聞言即不敢返回住處,遂跟隨甲○○進入其住處並坐在椅子上,甲○○即以此脅迫方法使丁○○行無義務之事,甲○○復基於傷害丁○○之接續犯意,持其所有之鐵棍毆打丁○○之腹部及頭部,並質問丁○○其父戊○○是否有在伊家中裝設監聽器,致丁○○受有頭皮二×二公分擦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後因丁○○哭訴哀求,甲○○始停止毆打,並將丁○○帶至三樓讓其離開。同年二月十八日十五時許,甲○○復基於前述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至上址乙○○住處外,在該大樓尚有其他住戶居住、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辱罵乙○○稱:有本事搬去給幹,去讓別人家幹,幹妳娘,去給人家幹(臺語)等語(起訴書漏載有本事搬去給幹,去讓別人家幹),足以毀損乙○○之聲譽。
二、案經被害人丁○○、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如何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公然侮辱乙○○稱:「妳去給人幹」,如何恐嚇乙○○稱:「我會給他吃槍頭啦」,如何脅迫丁○○稱:「否則你爸腳把你打斷」等情,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到庭證述明確,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錄音帶二捲及其譯文二份、照片四幀、被告所立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且有鐵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二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公然侮辱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一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侵害二被害人之法益,係犯二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其所犯強制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業務過失致死前科,無端對被害人實施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對鄰居之居家生活造成威脅,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就拘役及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鐵棍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一、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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