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另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現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仍不思悔改。乙○○與丁○○(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因無錢購買毒品施用,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以機車搶奪財物籌措購毒資金,渠等商議既定,遂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路,由丁○○把風,乙○○以其所有之鑰匙啟動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由乙○○把風,丁○○以其自備之鑰匙啟動),共同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該車仍登記前車主 林麗玲 ,甲○○未辦妥過戶手續,約值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該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基隆市○○路天橋下遭不詳之人竊盜後,放置於基隆市○○路),作為犯案工具,得手後即由乙○○戴其所有之安全帽一頂,騎乘該車搭載丁○○沿路尋找行搶對象,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左右,渠等行經基隆市○○路八之六號前時,見夜歸之丙○○一人獨自騎乘機車,並將背包後背,且四下無人有機可趁,遂由乙○○加速自後超越,乘丙○○不備,由丁○○出手搶奪丙○○之背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元、身分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及MOTOROLA牌、T2688型黃色行動電話一具),丙○○因突遭拉扯從機車上摔下倒地,丁○○將之強行拖行數公尺後始搶奪得逞,並致丙○○受有右手肘及膝部擦傷、右足中趾擦傷、左手前臂扭傷等傷害(起訴書漏未記載傷害部分),乙○○、丁○○二人得手後,即以搶得之現金至六堵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施用(施用毒品部分為連續犯,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行動電話由乙○○留用,其餘證件、提款卡、信用卡均丟棄,竊得之機車則於翌日中午棄置於愛三路、仁五路路口(業已發還被害人甲○○)。丙○○遭搶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比對遭搶行動電話序號與使用門號後,查知該行動電話由乙○○使用,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左右,在基隆市○○路○○○巷四六之二號二樓查獲乙○○,並起獲丙○○遭搶之黃色行動電話一具(業已發還被害人丙○○),及扣得乙○○行搶時所穿戴之汗衫一件及安全帽一頂,經乙○○供述後,於是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循線至基隆市○○路○○號四樓丁○○住處將其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告訴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竊盜部分係由丁○○把風,被告乙○○以其所有之鑰匙下手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其餘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之共犯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又證人即被告乙○○之妻戊○○於警訊時證稱:被告與丁○○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回來後,有告訴伊,他們二人出去搶劫,有拿一支黃色的行動電話和毒回海洛因回來,他們說行動電話是搶來的,另毒品是他們搶來的錢拿去購買的等語,另證人 汪凱婷 於警訊時證稱:大約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午左右,在丁○○之房間,被告與丁○○有說要去搶劫, 約伊 說要不要去搶劫,伊說不要等情,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機車買賣訂購書、車籍資料、仁祥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號及序號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有安全帽一頂、汗衫一件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丁○○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搶奪與傷害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所犯搶奪與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傷害之事實漏未記載,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在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為施用毒品而行竊、搶奪,對夜歸婦女之安全危害甚大,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全帽一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汗衫一件,本為被告所穿,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另作案之鑰匙一支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