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吳常安 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止陸續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到期日、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詎料前開借款,被告吳常安自九十年十二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結欠本金一百八十三萬五百八十四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及息及違約金,依兩造所訂借據約定事項第四條約定,貸款如有一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吳常安既已逾期未付本息,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乙○○○係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五紙、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五紙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