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八○號、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已陷於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清償債務能力狀態,仍與丁○○(起訴書繕為施「志」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五月止,在附表一所示支票背書,於臺北縣樹林市○○路二一四之一號,由兒子丁○○向甲○○所經營「泰瑞豐有限公司」,佯稱要訂購材料,需資金週轉,支票係「家樂福」等處取得之客票,致甲○○陷於錯誤,連續貸與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元,詎所交付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並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二)八十八年一月間至八十八年四月間,以經營皮包廠為由,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一樓等處,向戊○○○訂購「特多龍緊帶」、「PP繃緊帶」總價為三十二萬五千九百零九元,並佯稱需資金週轉,由丁○○(起訴書繕為施「榮」勳)持自己為發票人之支票,詐稱係自「家樂福」等處取得之客票,使戊○○○陷於錯誤,連續貸與款項總計八十一萬零九十一元,並交付上開貨物,詎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避不見面,戊○○○始知受騙。(三)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七月止,以經營皮包廠需要資金週轉為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向乙○○購買布疋及貼現,並詐稱係自「家樂福」等處取得之客票,在附表二所示支票上背書,使乙○○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貨物五十五萬九千零三十元,並借款一百八十九萬零九百三十元,詎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而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①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②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③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等三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戊○○○、乙○○指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丙○○所背書之支票、退票理由書等足資佐證,而發票人丁○○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帳戶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有二十三張支票未經註銷,又於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之支票帳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有七張支票退票未經註銷,另於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帳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有三張支票退票未經註銷,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另被告丙○○亦供承於八十七年底財務狀況即已不好,而猶陸續向告訴人等借款及訂購貨物,並於支票上背書為受款人,足見被告丙○○於本案借款、購貨時經濟狀況及償債能力顯已陷於困難,仍與其子丁○○共同謀議,向告訴人訂購貨品及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予款項或交付貨物,其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甚明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丙○○坦承偶由其向戊○○○訂貨,且曾於部分支票為背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被訴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八十四年間起即由同案被告丁○○管理工廠及帳目,伊並非十分清楚,嗣該工廠因經營不善始倒閉等語。
四、經查:
(一)同案被告丁○○(業據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供稱:「(何時經營皮包工廠?)七十六年、七年,我在退伍後,我父親要我回家幫忙,七十七年才正式跟我父親在工廠一起做皮包。」、「(帳是誰在管理的?)之前是我父親在管理的,從八十四年左右就是我在管理的,父親說要我自己學會經營工廠,那時就開始去送貨、訂貨,工廠內也有機器,也有請工人。我們是買原料回來加工製造成皮包。」、「(你要去借錢被告知道嗎?)最開始借錢我不好意思講,所以請被告先打電話給告訴人,後來就自己直接跟告訴人借錢了。我也有拿客票給他們,但客票沒有跳,跳的都是我自己的票。
」、「(支票抬頭為何要寫丙○○的名字?)當時我要付的錢很多,有工廠的,也有私人用的,有寫丙○○名字的是用在公司上,沒有抬頭的用在我私人方面。」、「(借錢的票被告自己有背書嗎?)之前有幾張被告自己有背書,後來的票都是我自己寫丙○○的名字,告訴人要我背書,我就寫。」(見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亦核與被告丙○○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
(二)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丙○○與你接洽過?)沒有,是丁○○來(接)洽,皆拿客票來(接)洽,簽名是英文名字,我以為家樂福。」(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一號卷第十四頁背面)、「(丙○○向你訂幾次貨?)他沒有向我訂貨,都是他兒子訂貨,他只有打過一次電話。」、「(支票何人交給你?)他兒子交給我,都說是家樂福的客票,最後竟是他們家的支票開來開去。」、「(丙○○背書之支票,何人交給你?)都是他兒子交給我。
」(見八十九年度緝字第五八一號卷第十九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丙○○是否有跟你接洽過本件支票及訂貨事宜?)都是丁○○跟我接洽...。」(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另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施某〈丁○○〉何時以週轉為由向你詐騙?)約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七月,他向我調了十多次。是在我新莊中華路公司調錢,總金額是二百三十多萬元。施某都說是萬客隆的客票,退票完後,我方知是丁○○,我是問他隔壁鄰居的。」、「(有與丙○○見過面?)無。」(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九號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正面),是被告丙○○未與告訴人甲○○、乙○○接洽訂貨及借款之事自屬灼然;至於被告丙○○固坦承偶由其向戊○○○訂貨,且曾於部分支票為背書,惟該皮包工廠原係由其經營,且之前亦曾與戊○○○交易,亦為告訴人戊○○○所是認,則被告丙○○雖將工廠交由同案被告丁○○管理,而偶由其向戊○○○訂貨,且於調借現金、支付貨款之支票為背書,尚非有違常情。
(三)再者,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負擔盈虧,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破產法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其在虧損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新的交易行為藉以轉虧為盈,並非法之所禁。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並非以在前述自由市場秩序之外對私經濟活動增設限制為目的,若任意擴張刑罰規定之適用,而使虧損企業無從以私法上所未禁止之方法繼續追求商機,顯已逾越刑法之立法目的。公訴人執同案被告丁○○之支票帳戶有多筆退票未經註銷,另被告丙○○亦供承於八十七年底財務狀況即已不好,而猶陸續向告訴人等借款及訂購貨物一節,而為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證據,然微論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丙○○犯罪之時間,已非由被告丙○○管理工廠及帳目尚非無據,業如前述,且基於事業經營之需求,於亟需資金之情況下為短期借貸,復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新的交易行為藉以轉虧為盈,本屬合法之行為,若認事業於有資金之貸入且於可能虧損之情況下(經營商業活動原具有高度之風險存在)不得從事新的交易行為,否則即認屬「詐欺」犯行,無異抑制企業轉虧為盈之機會,豈得情理之平?再者,同案被告丁○○經認定有詐欺取財之罪行,乃在於其假借其弟「 施呈鴻 」名義,且持自己為發票人之支票向告訴人詐稱係「家樂福」(係一知名之大型量販店)等處取得之「客票」,尚非單純因借款、貨款未付,此觀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刑事判決亦明。
五、從而,被告丙○○所辯並非無據,公訴人雖認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未足以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被訴之上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推測、擬制之方式而陷被告丙○○於罪,是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票號│金額│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一│QC0000000│152470元│丁○○│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二│QC0000000│124800元│丁○○│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三│QC0000000│97600元│丁○○│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四│QC0000000│148520元│丁○○│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五│QC0000000│214300元│丁○○│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六│PA0000000│47500元│丁○○│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七│0000000000│84320元│丁○○│丙○○│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八│0000000000│173680元│丁○○│丙○○│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九│0000000000│153700元│丁○○│丙○○│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附表二:
┌──┬─────┬─────┬───┬───┬───────┐│一│QC0000000│196750元│丁○○│鴻國│台北國際商業銀││││││丙○○│行新莊分行│├──┼─────┼─────┼───┼───┼───────┤│二│QC0000000│172400元│丁○○│鴻國│台北國際商業銀││││││丙○○│行新莊分行│├──┼─────┼─────┼───┼───┼───────┤│三│QC0000000│124780元│丁○○│鴻國│台北國際商業銀││││││丙○○│行新莊分行│├──┼─────┼─────┼───┼───┼───────┤│四│QC0000000│137200元│丁○○│鴻國│台北國際商業銀││││││丙○○│行新莊分行│├──┼─────┼─────┼───┼───┼───────┤│五│QC0000000│97600元│丁○○│丙○○│台北國際商業銀││││││林│新莊分行│├──┼─────┼─────┼───┼───┼───────┤│六│0000000│112400元│丁○○│鴻國│美商花旗銀行台││││││丙○○│北分行│├──┼─────┼─────┼───┼───┼───────┤│七│0000000│80000元│丁○○│鴻國│美商花旗銀行台││││││丙○○│北分行│├──┼─────┼─────┼───┼───┼───────┤│八│0000000│123900元│丁○○│鴻國│美商花旗銀行台││││││丙○○│北分行│├──┼─────┼─────┼───┼───┼───────┤│九│PA0000000│53000元│丁○○│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十│PA0000000│74950元│丁○○│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十一│PA0000000│83250元│丁○○│鴻國│上海商業儲蓄銀││││││丙○○│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