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八、七六一
九、八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大型垃圾袋陸包、中型垃圾袋貳拾包、小型垃圾袋參拾伍包、帳冊柒本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台北市政府將垃圾清潔規費改採隨袋徵收之方式,台北市民丟棄一般廢棄物,應使用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台北市環保局)委託特定廠商製造印有「台北市專用垃圾袋」、「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用以表示垃圾之清潔、處理費用業經隨袋繳納予台北市政府,該專用垃圾袋即為一種收費證明標誌,屬於一種準公文書,台北市民清理一般廢棄物並應使用此種台北市專用垃圾袋,始得送交台北市環保局清潔人員清運。詎丁○○為牟取利益,明知其於九十年二月初,在台北縣板橋市四維公園,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長成 」之成年男子,不分型式,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六十五元之代價,合計購入約五萬元之印有上開字樣及附表所示之圖樣,外包裝袋上未貼防偽標籤之垃圾袋一批,皆是未經台北市環保局之授權委託而擅自偽造之仿冒品,足與真品相混,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上旬起,以遠低於市價之每包六十五元至二百二十元不等之價格,印發「清潔袋0000000000陳任」之名片,在台北市○街道徒步沿街拜訪商家,以批發或零售之方式,四處公然兜售偽造之專用垃圾袋,持以行使連續多次出售偽造之專用垃圾袋予 林傳發 (另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結)及不特定人牟利,足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垃圾清潔規費收取之確實性。丁○○復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圖樣,是台北市環保局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於服務廢棄物銷毀、焚化、掩埋及再生處理,目前仍在專用期間,仍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承前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以同前方式,出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足生損害於上開服務標章專用權人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及台北市政府垃圾袋清潔規費收取之確實性。嗣台北市民乙○○因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為台北市環保局查獲,而供出偽造專用垃圾袋來源係向丁○○購買,經台北市環保局授意,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虛意向丁○○購買偽造中型垃圾袋十包,計一千八百元,而於丁○○行使交付偽造垃圾袋,並收受乙○○交付之一千八百元之際,為台北市環保局查察偽袋小組成員丙○○等人會同警方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偽造專用大型垃圾袋六包、中型垃圾袋二十包及乙○○交付之一千八百元。丁○○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諭命限制住居候傳後,仍不知悔改,仍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大型每包一百五十元、中型每包一百三十元、小型每包八十元之價格,在不詳地點出售偽造大型垃圾袋六包、中型垃圾袋五包、小型垃圾袋五包予綽號「梅」之人,又明知如附表所示圖樣,業經台北市環保局依法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專用於塑膠垃圾袋,目前仍在專用期間,竟仍承前之概括犯意,九十年六月八日,以同上價格,在不詳地點出售偽造中型垃圾袋二十一包、小型垃圾袋十三包,予綽號「梅」之人,均足生損害於上開專用權人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及台北市政府垃圾袋清潔規費收取之確實性。嗣為警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三樓住處,扣得偽造小型專用垃圾袋三十五包及丁○○所有供販賣偽造專用垃圾袋用之帳冊七本。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右揭販賣垃圾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向「林長成」購得之垃圾袋是偽造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販賣台北市專用垃圾袋予林傳發及不特定人牟利,以及如何經由乙○○聯絡,而於查獲時、地被告丁○○攜帶垃圾袋時為台北市環保局查察偽袋小組丙○○等人會同警方查獲等情,暨警方如何持搜索票於被告住處起獲垃圾袋及帳冊等事實,核與林傳發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問:你向他買多少?)答:小型的六十五元,中型的八十五元,大型的一百元。」、「(問:賣給你垃圾袋是否庭上丁○○?)答:是。」(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三號卷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丙○○、前往搜索警員甲○○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筆錄),且有丁○○記載出售垃圾袋日期、數量、金額之帳冊七本,及垃圾袋大型六包、中型二十包、三十五包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大中型垃圾袋經台北市環保局鑑定確屬偽造無訛,亦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北市環五字第九0二一九三0七00號函一紙附卷可按(附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且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當庭將證人丙○○提出之真品垃圾袋與扣案之垃圾袋比較勘驗結果:扣案垃圾袋外包裝封套上有台北市專用垃圾袋字樣,但無防偽標籤,其內之垃圾袋之文字、圖樣與真品同,但材質較真品為薄、透明,其上的文字「商」、「保」、「更」等與真品字體不同。據此,扣案之垃圾袋從外包裝之外觀無防偽標籤,即可明顯辯識係偽造之垃圾袋,況且,況衡諸被告所購入之偽造垃圾袋之價格,不分大小型,以每公斤六十五元計價,遠低於真正專用垃圾袋之大型每包四百五十元、中型每包三百三十元、小型每包二百十元之售價(見卷附台北市銷售專用垃圾袋最新規格及價格表影本),又真品之台北市專用垃圾袋只有在便利商店、超市等特約商店才能購得,而被告係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林長成」管道購得,參以被告直承:「林長成告訴我,台北市垃圾袋沒有註冊商標,所以販賣不要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於販入時即明知係偽造垃圾袋,且被告於第一次被查獲,經警移送檢察官諭命限制住居候傳後,已確實知悉其所持以出售之垃圾袋係屬偽造,仍繼續出售該等垃圾袋,足認被告辯稱不知係偽造垃圾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次查,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系爭商標及服務標章之專用權人,目前仍在專用期間,亦有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專用垃圾袋之商標、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所販賣之仿品垃圾袋上之圖樣,與台北市環保局專用權人之如附圖所示之商標、服務標章圖樣係屬相同,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之當庭勘驗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台北市專用垃圾袋係由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以公開招標之方式委託廠商製造,垃圾袋上並印製有「台北市專用垃圾袋」、「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且該垃圾袋依其用意係用以表示業經隨袋繳納垃圾費予台北市政府,為一種收費證明標誌,自應屬於準公文書。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前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復明知台北市專用垃圾袋上如附表所示之圖樣,是台北市環保局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目前仍在專用期間,其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以後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之所為,除前開罪名外,又另犯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服務標章商品罪,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販售偽造垃圾袋予乙○○行為部分,查乙○○原無買受偽造垃圾袋之意思,其虛與丁○○買賣偽造垃圾袋,意在協助台北市環保局查察偽袋小組,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其就偽造垃圾袋交易之意思表示,雖已經一致,被告並已攜帶偽造垃圾袋交付,但因查察偽袋小組會同警員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偽造垃圾袋之行為,故被告該次販賣仿冒服務標章商品部分,應僅能認定係未遂,惟商標法就販賣仿冒服務標章商品,並無處罰未遂規定,故被告該次行為不能以商標法之罪名相繩,而應僅論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既遂罪,附此指明。被告又明知前開圖樣,是台北市環保局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取得商標專用權,目前仍在專用期間,其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之該次犯行,除犯前開二罪名外,又另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增訂:販賣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被告行為後,法律已經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即刑法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販賣仿冒服務標章商品罪,均係時間緊接,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同一販售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準公文書罪、販賣仿冒服務標章商品罪,或同時觸犯行使準公文書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販賣仿冒服務標章商品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檢察官認前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與販賣仿冒服務標章商品罪兩罪間應成立牽連犯,尚有未洽。又公訴人僅起訴被告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迄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之犯行,其餘如事實欄所載犯行,雖未經檢察官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被訴部分,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販賣期間長達四個月,且被查獲後猶繼續販賣,目無法紀,及犯後矯詞飾卸,毫無悔悟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大型垃圾袋六包、中型垃圾袋二十包及小型垃圾袋三十五包係被告犯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服務標章商品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帳冊七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一千八百元,係乙○○為配合台北市環保局查察偽袋小組查獲,而由查察小組墊付交由乙○○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查察小組成員丙○○證述無訛,是乙○○並無購買偽造垃圾袋及交付價金之真意,該筆款項尚不能認定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指明。
四、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前開偽造之垃圾袋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供購買人裝填垃圾持交台北市環保局人員,使之誤認該等垃圾業經隨袋繳納垃圾費,而提供清運之服務,因此獲得免付垃圾費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環保機關規費收取之確實性,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陳明減縮追訴被告該部分犯行在卷,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七十七條:
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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