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子○○共同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黃青慧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四、四五六○、四八九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老虎鉗、鐵撬各壹支均沒收之。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開山刀壹支、螺絲起子貳支、未使用膠帶半捲、已使用過膠帶伍條、手套貳雙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開山刀、油壓剪、老虎鉗、鐵撬各壹支、螺絲起子貳支、未使用膠帶半捲、已使用過膠帶伍條、手套貳雙均沒收之。
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開山刀壹支、螺絲起子貳支、未使用膠帶半捲、已使用過膠帶伍條、手套貳雙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臺北縣 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訊問筆錄上偽造「丑○○」之署押【簽名貳枚、捺印拾參枚】、搜索扣押筆錄內「丑○○」之署押【簽名、捺印各貳枚】、扣押物品目錄表內「丑○○」之署押【簽名、捺印各壹枚】,偵辦刑案權利告知書、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逕行逮捕】通知、口卡片指認、貳份相片指認之「丑○○」署押【簽名、捺印各壹枚】,指紋卡片「丑○○」之左、右手全部指紋;同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末偽造「丑○○」之署押【簽名壹枚】,甲○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末及押票送達親友聲明書內偽造之「丑○○」之署押【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開山刀、油壓剪、老虎鉗、鐵撬各壹支、螺絲起子貳支、手套貳雙、未使用膠帶半捲、已使用過膠帶伍條,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訊問筆錄上偽造「丑○○」之署押【簽名貳枚、捺印拾參枚】、搜索扣押筆錄內「丑○○」之署押【簽名、捺印各貳枚】、扣押物品目錄表內「丑○○」之署押【簽名、捺印各壹枚】,偵辦刑案權利告知書、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逕行逮捕】通知、口卡片指認、貳份相片指認之「丑○○」署押【簽名、捺印各壹枚】,指紋卡片「丑○○」之左、右手全部指紋;同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末偽造「丑○○」之署押【簽名壹枚】,甲○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末及押票送達親友聲明書內偽造之「丑○○」之署押【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案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後經撤銷緩刑,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又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案號: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八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間,復因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經定其應執行刑八月,接續前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另八十六年間,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案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六號),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八十六年間,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案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三六號),接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同構成累犯)【經更定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換發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又經更定期刑為二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一九三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另八十七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案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刑起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構成累犯)。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案號: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一二七號【執行完畢日期不詳】)暨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案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尚未執行)。而子○○則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甲○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案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案號: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三一號),八十四年六月十九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案經確定,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八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合先說明。
二、丁○○有前述前科,而不知悔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三、丁○○、子○○及戊○○【另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夜間,公訴人誤為五時許】,各手持於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之開山刀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等物,並由丁○○及子○○,以隨手取得之棍子撬開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庚○○住處後門,並以螺絲起子卸下鐵窗侵入屋內,丁○○等三人均帶手套及頭罩持刀喝令屋主庚○○夫婦不准出聲,先由丁○○以自備之膠帶將庚○○、己○○、辛○○、壬○○等四人之眼、嘴封住,並黏捆渠等之手腳;再由戊○○以開山刀割傷庚○○前額乙刀【呈U字型傷痕】,用以逼問金飾藏匿處及提款卡之密碼,隨後由子○○看管庚○○夫婦及其子辛○○、壬○○等人,丁○○則搜刮室內存放之XG牌手錶、鑽戒乙枚、行動電話(諾基亞八三一○型號)乙具、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十五件衣服等物;戊○○則先行攜帶搶得之臺灣銀行、臺北商業銀行及板信商銀提款卡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聯邦銀行提領現金共十六萬五千元,嗣丁○○、子○○於接獲戊○○電話通知提款已得手後,隨即倉皇翻牆離開,適己○○大聲呼救,為路人 張陳芒黃振村林順吉 發覺追捕,並協同據報趕至之警員逮捕子○○【冒名丑○○】,當場起獲開山刀乙支、未使用膠帶半捲、已使用過膠帶伍捲,以及手提袋乙只(內裝有贓物衣服十五件等物),丁○○則乘隙逃逸,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六五巷內,為警當場拘捕欲駕駛車號:00-0000號【係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零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丁○○將其持有之上開車輛車牌懸掛其上供己使用】丁○○到案,及於該車上查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油壓剪、老虎鉗、鐵撬各乙支、螺絲起子二支、手套二雙【並查獲汽車鑰匙二支、高爾夫球具乙組十四支等贓物】等物,同日下午六時許,復帶同警方至其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租屋處,當場起獲電池充電器三個、紅螞蟻內褲六件等竊盜所得之物。而丁○○在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強盜案件訊問時,自首犯行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四、另子○○因知悉自己前案在身,為圖掩飾身分,竟於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訊問筆錄上偽造「丑○○」之署押【簽名貳枚、捺印拾參枚】、搜索扣押筆錄內「丑○○」之署押【簽名、捺印各貳枚】、扣押物品目錄表內「丑○○」之署押【簽名、捺印各壹枚】,偵辦刑案權利告知書、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逕行逮捕】通知、口卡片指認、貳份相片指認之「丑○○」署押【簽名、捺印各壹枚】,指紋卡片「丑○○」之左、右手全部指紋;同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末偽造「丑○○」之署押【簽名壹枚】,甲○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末及押票送達親友聲明書內偽造之「丑○○」之署押【簽名】各壹枚。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再將前開筆錄、通知書、聲明等之私文書,同時持交該承辦警員、檢察官、法院收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丑○○及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暨法院人別訊問之正確性,迄至臺灣臺北看守所於同年月十九日監聽子○○之母 黃美雪 會客接見電話時,查悉子○○上開冒名應訊情事。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子○○固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互核相符,亦與其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供述相符。復與被害人丙○○、癸○○、乙○○、庚○○、己○○、辛○○、證人即目擊被告翻牆並上前追捕之林順吉、證人【即協同追捕被告】黃振村、張陳芒證述之情節相符。惟被告丁○○仍陳稱略以:伊沒有砍傷人,只係綑綁,是戊○○不小心砍到被害人,伊把對方眼睛蒙起來,分到十四萬元等云云,被告子○○則陳稱略以當初只是要去偷而已云云。
二、甲○經查:
㈠、被告丁○○供稱:「我所駕駛之六G-五四九五,是我所竊取之車身FN-九○三八號贓車使用,並有汽車鑰匙二支,在汽車後行李箱內起獲油壓剪一支、老虎鉗一支、螺絲起子二支、鐵撬一支、手套二雙,均為竊取財物所用之工具,另外高爾夫球具十四支是我所竊之贓物;(你是否另涉他案?)‧‧‧【即為如附表所示之自首竊行,見附表,餘略】;(如何侵入住宅行竊?有無共犯?)均為我自己一人行竊,選擇於夜間無人在家,再以查扣之物破壞門窗侵入搜括財物;(犯案工具何人提供?)隨興而買」等情(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是如上供述,復有查扣得之贓物可佐,是其所為竊行之自白供述明確無瑕,應堪採信。再稱:「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五時三十分許,與子○○、戊○○共持開山刀侵入板橋市○○路○○○巷○○號綑綁被害人四人,並將眼睛及手腳以自備之膠布貼住,限制其行動自由,再搜刮財物,本來只是想偷,然後戊○○就提議用刀強被害人財物,比較方便快速,所以後來我們二人才接受,三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街○○○號三樓租屋處協議後,共乘我所有之六G-五四九五車,至板橋市○○街停放後,由我及子○○先破壞門窗,三人共同進入,每人持一把開山刀,由戊○○控制庚○○,子○○控制 劉女 ,我則持自備之膠帶綁被害人手腳,並封住眼睛、嘴巴,三人就搜括財物,後來看到提款卡,戊○○即問庚○○密碼, 葉某 一人外出提款,我們就在內邊控制被害人行動一邊搜括財物,過一會,他【戊○○】以公用電話告知我密碼錯誤,再由子○○求證後才告知戊○○正確之密碼提錢,領到後再打電話告知我已經領到錢可以離開,因小孩哭鬧,有將劉女膠布撕開以哄小孩,我們二人欲拿贓物離開現場時,劉女就大叫救命,才會由民眾、警方共同查獲子○○,我則乘隙逃逸;開山刀一支是我租屋處原有的,另二支是戊○○帶的;逃逸時帶走現金、內褲十幾件、開山刀二支等物;子○○為警查獲時有開山刀以及被害人衣物等;戊○○提款十六萬元,已分給我八萬元;共分得十四萬元等;是在自由意識下接受警方製作筆錄,沒有受到刑求」(見同上警訊筆錄)等語,因此,就被告丁○○所供,足可確信三人間,原僅計劃偷竊,而基於所為取財快速之考量後,進而,其等犯意已有所變更進展,故顯已就強盜犯行事前有所謀議,並為整體性共同實施行為之展開。
㈡、被告丁○○復供稱:「在警局所言實在,從廁所鐵窗卸下來,三人先後爬進去,螺絲起子是我準備的,開山刀二支是戊○○準備的,他們二人手持開山刀一人押一個,我綑綁二個大人,二個小孩是戊○○進入房間綑綁的‧‧‧(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強盜部分,當日裝扮?)黑色服裝且有頭罩及手套;(開山刀數量?)三支‧‧(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偵查筆錄)」等語,據上,均核與其於甲○調查、審理時所為之供述相符,均足以確信丁○○、子○○與戊○○間,於犯意、行為上,具有同一之目的,且已完成該目的性。
㈢、而被告子○○供稱:「(何時何地為警查獲?)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六時四十分許,在板橋市○○路○○街口;開山刀是『阿兄』【指共同被告戊○○】所提供的;(犯案經過?)我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八時左右接獲丁○○之電話,稱有事與我商量,我約於二十一時至其住於臺北市○○街○○○號四樓住處見他與另一綽號「阿兄」之男子共處時即丁○○就說要共同去強盜財物,綽號「阿兄」之男子亦在旁附應,我原本不答應,他們二人即鼓吹我叫我負責看顧被害人即可,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二時許,我們三人研議好共同犯案,下樓後,「阿兄」之男子在路旁拿了一包東西就乘坐丁○○所有之自小客車六G-五四九五號,丁○○即開車至板橋市將車停放於互助街(不知正確地址)之後,丁○○拿了一付手套叫我先與其下車,走至板橋市○○路○○○巷○○號後面之防火巷,當時約早上五時左右,我們就戴上手套,由 張得勝 以棍子將後門撬開,再以六角板手將廁所欄杆拆下,就爬進去(三人均爬進去),「阿兄」之男子就拿開山刀交予我及丁○○,我們三人就進入臥室,我即持刀用手押住被害人己○○,另丁○○及「阿兄」即控制庚○○,當時辛○○及壬○○在一旁,「阿兄」並以自備之膠布綑綁己○○及庚○○之眼睛、手腳,限制其自由,他們二人就動手洗劫財物,我則負責看顧被害人,他們搜括財物後,將所有東西置於手提袋內,另外,「阿兄」並要求己○○說出提款卡密碼,並以開山刀恐嚇如不交出提款卡密碼,欲置其於死,己○○因害怕而說出密碼,但第一次是報假的,第二次才說出真的。(由何人提議強盜財物?如何分工?)是他們二人提議強盜財物,他們只叫我看人,其餘由他們來做。(犯案工具由何人提供?從何而來?)均是「阿兄」男子提供,不知從何而來。(該手提袋內為何物?是否知情?)我不知道,是進入該地後,「阿兄」將該手提袋內拿出開山刀交予我及丁○○,我才知是開山刀。(目標是否預先選定?何人決定目標動手強盜財物?)是丁○○告知我欲強盜財物,目標則是他們二人帶同我前往。(被害人庚○○因何受傷?)是他們二人制伏庚○○時,不知何故將其殺傷。(警方在路旁起獲由丁○○丟棄之開山刀乙支,是否即為犯案工具?)是的。(屋內起獲你們所遺留之半捲膠帶及捆綁被害人之膠帶五捲,可樂汽水空瓶二瓶為何人所有?)膠帶均為「阿兄」所攜帶之工具,另外汽水瓶是丁○○在屋內拿給我喝所遺留。(警方在防火巷所起獲之白手套從何而來?)是丁○○所丟棄。(如何為警查獲?)是「阿兄」持提款卡領到錢後打電話予丁○○稱之領到錢,趕快離開,丁○○並搜到現場衣服打包成二大包,交予我一包再爬牆欲離開時遭路人發現並圍捕我們二人,我因緊張就將衣物丟棄一旁,直至跑到新海路互助街口才被查獲,另外丁○○則將裝有開山刀之袋子丟棄。(被害人庚○○稱你們捆綁其家人後遭押至客廳並被刀劃傷頭部後逼問提款卡密碼搶走XG牌手錶乙支【約六千元】鑽戒乙枚【約十五萬元】行動電話二支NOKIA牌八三一○型號、現金二十五萬元,並以臺灣銀行提款卡領取九萬一千元,臺北商銀提款卡領取五萬九千元、板信商銀領取一萬九千元,並取走臺北商銀提款卡二張,衣服十五件約二萬元是否屬實?)我沒有看到他們搜到何財物,因我只在房內看顧己○○及小孩,另外提款卡是「阿兄」前往領取領多少,我則不清楚。(有無言議強盜財物後如何離開?如何分配?)並未向
我說如何逃逸,只叫我跟著丁○○並說所強盜而得之財物均平均分攤。(被害人庚○○傷勢如何?現場有無救治?)頭部有撕裂傷,我有以枕頭壓住他受傷處,使他不流血。(你身上之傷從何而來?)我身上之擦撞傷均為逃逸時,不慎跌倒而受傷。(警方所調閱口卡相丑○○六十五年七月二十五,Z000000000,是否即為你本人?)是的。(你所稱之丁○○是否即為警方所調相片中之人?)是的,無誤,我並帶同警方前往查緝丁○○,但他並未返家。(綽號「阿兄」之男子年籍為何?可否聯絡?)我不知如何聯絡無法聯絡。(「阿兄」以電話叫你們離開時,以何電話聯絡?)我不知道以何電話聯絡只知他打予丁○○。(是否出於自由意識下接受警方筆錄製作?)是的。(你們三人進入住宅強盜財物,有無矇面及戴手套?)除了「阿兄」沒有外,我們二人都有。(你持有之開山刀及手套丟棄於何處?)控制被害人後,「阿兄」就持開山刀收回,另外犯案之手套,我因太緊張不知丟於何處。(你與被害人己○○、庚○○及證人林順吉、黃振村、張陳芒是否認識有無仇隙及財務糾紛?)不認識,沒有仇隙及財務糾紛。(有何意見補充?)我希望能配合警方查緝丁○○及「阿兄」到案,希望能從輕量刑。」(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警訊筆錄)等語。此時被告子○○係偽冒其胞弟「丑○○」之名義應訊,因此,其本身主觀認知係無風險下所為之供述,核與被告丁○○所為供述情節相符,自堪憑信。
㈣、被告子○○復稱【冒名丑○○】:「(對檢方聲請羈押?)我是被刑求才如此說。(為何跑入人家的家?)沒有;(你是否跟丁○○、老兄入人家家內拿錢?)沒有,是有人喊抓小偷,我去追,跌倒,才被抓,丁○○是我朋友,他回家,我去買東西,才去追小偷,才被抓了‧‧‧」等否認犯行(見甲○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之供述,實乃飾卸,核此一供述,與其於偽冒其弟丑○○而於警訊中、偵查、甲○調查、審理時之供述相互齟齬,玆對照同案共同被告丁○○之供述,以及被告子○○於警訊(冒名丑○○,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警訊筆錄),各次偵查(見九十一年二月八、二十五、二十六日、三月五日偵查筆錄)、審判中(見甲○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四月四日審判筆錄)之供述,足悉此一否認供述為不可採。
三、按刑罰法律為區別正犯及從犯之標準在於:⑴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⑵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⑷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因此,如前所述,被告丁○○、子○○二人,原所計劃之竊盜,經過商議後,已改變進而均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強盜行為,自均屬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是所陳當初僅係為竊盜一節,僅係計劃竊盜之過程,其等在商議之後,已決議為強盜犯行,實已無從否定其等犯罪行為上,已參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均應就該等共同行為負其正犯之責任。
四、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證明單【照片】、報案三聯單、贓證物品清單、驗傷診斷書、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報告、提款機攝錄翻拍照片三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在卷,以及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足佐,並有被告丁○○、 陳丕勝 具保狀自白犯罪情節可憑,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五、核被告丁○○、子○○所為,分別說明如左:
甲、被告丁○○部分:
㈠、如附表【即事實欄二】所示行為部分,是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何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當時有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關於如附表所示犯行【即事實欄一】之犯行,扣案之油壓剪、老虎鉗、鐵撬、螺絲起子等,於客觀上觀之,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是被告攜帶該等兇器,毀越門窗、於夜間侵入住宅為竊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多次竊行,時接式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僅加重條件之不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另事實欄三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與被告子○○、戊○○間,就所犯上開二罪,有犯意之聯絡,以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㈢、因之,被告丁○○如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乙、被告子○○部分:
㈠、如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與被告丁○○、戊○○間,就所犯上開二罪,有犯意之聯絡,以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㈡、如事實欄四部分行為,被告子○○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行使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聲明書等偽造「丑○○」之署押【簽名暨捺印】,各係表示「知悉之證明」、「已收受逮捕通知」、「指認證明」、「聲明」等旨意,因此,該等文書已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持以行使,自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行為,係為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而其「接續偽造署押」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又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就行為層次言之,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接續對警員、檢察官暨甲○行使如事實欄所載文書,惟其所侵害之行為客體,均係丑○○之權益,且係單一整體之社會法益,是其此部分所為,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公訴人雖僅以偽造署押一節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得併予審判。
㈢、因之,被告子○○如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六、至被告丁○○、子○○二人,在共同被告戊○○外出刷卡盜領款項之際,仍繼續控制庚○○行動自由部分,應為原加重強盜行為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戊○○將被害人頭部畫上一刀之傷害行為,顯係所施以之強暴行為之部分行為,附此敘明。
七、被告丁○○、子○○二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並見附於甲○卷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七號判決之記載】附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如上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接受本案強盜犯行訊問時,主動向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自首犯行並帶同警方察訪被害人,因悉上情,且接受裁判(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卷第五頁反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
八、爰分別審酌被告丁○○、子○○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值青壯年之際,物慾作祟,以及強盜財物後未有更為殘暴行為,所生危害,暨被害者身心受創之嚴重性等,而被告子○○為脫免本身刑責,竟偽冒用其胞弟【丑○○】名義,非但損害被冒名者之權益,亦影響於警察、檢察機關偵查、法院審判案件之正確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再本案被告等所犯加重強盜犯行部分,依其犯罪之性質,甲○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就此一部分,各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扣案如事實欄所示開山刀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手套二雙、未使用膠帶半捲、已使用過膠帶五條等物,分別為共同被告戊○○、丁○○所有,且係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物;另油壓剪、鐵撬、老虎鉗各一支,為被告丁○○所有,用供所犯如附表竊盜犯行【另按:關於螺絲起子部分,為被告丁○○所有,分別為其本身竊盜犯行暨強盜犯行所用,是擇一於較重犯行部分沒收即為已足】之物,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二支,未據扣案,復經被告丁○○供陳已丟棄【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是已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宣告沒收;而被告子○○在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訊問筆錄上偽造「丑○○」之署押【簽名貳枚、捺印拾參枚】、搜索扣押筆錄內「丑○○」之署押【簽名、捺印各貳枚】、扣押物品目錄表內「丑○○」之署押【簽名、捺印各壹枚】,偵辦刑案權利告知書、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逕行逮捕】通知、口卡片指認、貳份相片指認之「丑○○」署押【簽名、捺印各壹枚】,指紋卡片「丑○○」之左、右手全部指紋;同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末偽造「丑○○」之署押【簽名壹枚】,甲○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末及押票送達親友聲明書內偽造之「丑○○」之署押【簽名】各壹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八、共同被告戊○○嗣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時、地│行為方式│竊取之財物│被害人│├──┼──────┼──────────┼───────┼───┤│一│九十年十一月│以油壓剪、鐵撬、螺│現金二萬餘元、│庚○○│││五日晚間十一│絲起子、老虎鉗等於客│黃金手鍊乙條、││││時許│觀足以傷害人之生命、│玉佩等物。││││臺北縣板橋市│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四維路二五九│器撬開窗戶爬入。│││││巷八七號││││└──┴──────┴──────────┴───────┴───┘┌──┬──────┬──────────┬───────┬───┐│二│九十一年一月│同上│行動電話乙支、│丙○○│││七日十七時許││不詳數量之行動││││臺北縣中和市││電話、傳真機等││││員山路五二二││配件。││││號承翰通訊工││││││程行││││││││││├──┼──────┼──────────┼───────┼───┤│三│九十一年一月│破壞鎖匙、接通電源啟│車牌號碼00-│乙○○│││十日零時許│動開走之方式。│九○三八自用小││││臺北縣新店市│(毀損未據告訴)│客車;竊取後將││││寶興路五八巷││己車牌00-0││││口││四九五號懸掛其││││││上使用。││└──┴──────┴──────────┴───────┴───┘┌──┬──────┬──────────┬───────┬───┐│四│九十一年一月│同右一、二方式為之。│高爾夫球具乙組│癸○○│││十五日凌晨某││(LOTTOR││││時││S牌,十四支球││││在臺北市內湖││桿)。│○○○區○○路○段││││││一八九巷三號││││││三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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