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五0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法律修改,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原係佳益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益公司)之業務員,但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離職,明知受聘僱從事家庭幫傭之工作者,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且明知任何人均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詎意圖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牟取利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明知印尼籍外國女子WAHYUNINGYUNI一人原為佳益公司仲介並由 楊玉珠 所合法申請聘僱之家庭幫傭,惟因楊玉珠之婆婆嫌其懶惰且不易相處乃遭原雇主楊玉珠解僱後等待遣送回國,甲○○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媒介上開印尼籍外國人WAHYUNINGYUNI至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乙○○(乙○○另為免訴之判決,詳如後述)住處,非法為乙○○工作,乙○○竟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以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薪資(至於加班費則另外計算),聘僱WAHYUNINGYUNI在上開住處擔任家庭幫傭之工作,甲○○則按月自乙○○電匯予WAHYUNINGYUNI之薪資中抽取六千二百八十元之媒介費用以營利。嗣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乙○○前開住處查獲前揭印尼籍外國女子後,始循線查獲上情,甲○○並於同年七月九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經警通知到案接受調查。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關於被告甲○○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印尼籍女子WAHYUNINGYUNI、乙○○及楊玉珠等人陳述屬實,復有上開印尼籍女子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及薪資記錄表各一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六紙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甲○○自前開印尼籍女子之薪資中抽取六千二百八十元以牟利,足見其有營利之意圖,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就業服務法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0年0月000日生效,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之舊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當於修正後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其中法定本刑併科罰金部分,已由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其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應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認被告甲○○係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惟漏未記載其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之,且漏引應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雖有疏漏,惟蒞庭之檢察官實行公訴時及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中已補正被告甲○○係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並補正漏引之論罪科刑法條,亦認應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核無不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及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破壞主管機關對外勞政策之管制,殊非可取,惟念其媒介之人數僅有一人,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悔意殷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關於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仍經由被告甲○○之居間媒介,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四日止,未經許可,聘僱原由楊玉珠所合法申請聘僱但遭解雇之前揭印尼籍女子WAHYUNINGYUNI,在其上開住處擔任家庭幫傭之工作,因認被告乙○○係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聘僱之人數為一人,認應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於前揭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修正前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修正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並規定:「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雖仍規定:「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惟修正後之第六十三第一項則已規定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依修正後之新規定,可知對於第一次違反「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已改採行政罰予以處罰,而廢除其刑罰之規定,再查被告前未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乙○○係第一次違反「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因其行為後,對於第一次違反上開規定者,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就被告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叁、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法律修改,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被告甲○○部分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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