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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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悔改及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六、七時許,在上開住處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檢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前開時、地被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檢出有嗎啡(按施用海洛因者,經人體代謝後呈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除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本件係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復又觸犯本件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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