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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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原告富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壹萬叁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伍拾壹萬叁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 楊淑娟 為原告公司經紀部營業員,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訖同年
九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萬元,並提供萬企、國揚公司等股票乙批供作擔保。詎訴外人楊淑娟明知其父親 楊金城 已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死亡,卻仍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利用楊金城之名義及於原告公司內之帳戶,買受南染、聲寶等公司股票,且於翌日在買賣成交單、委託書及買進賣出報告書上盜蓋楊金城之印章,辦妥上述股票之買賣交割手續後,向被告佯稱「伊要還錢,希望被告交還前借款提供之股票,並願提供其父楊金城上開購買之南染、聲寶等同值股票,以達同樣之擔保」云云,使被告信以為真,遂將前質押之萬企、國揚公司股票返還訴外人楊淑娟,未料楊淑娟非僅無法偕同其父楊金城會同被告領取股票,亦未繳納股款,致被告受騙喪失原供擔保質押之萬企、國揚公司股票,損失不貲,被告因而以楊淑娟係原告公司受僱人為由,主張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向鈞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於該事件中,被告首經鈞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敗訴,俟經被告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三百五十一萬三千零六十八元,被告乃執此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收取原告於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之三百五十一萬三千零六十八元之債權,惟此案件再經原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據以對原告為假執行而受金錢支付之本案判決既經最高法院予以變更廢棄確定,則被告領受前開金錢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即為不當得利,且被告既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收取上開債權,故原告得請求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爰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於兩造之前訴訟案件中,因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
三一號判決,所為之上訴聲明為:「...二、被上訴人富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新台幣四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元整及自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其主文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對於被上訴人楊淑娟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並於判決理由最後一段載明:「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富順公司給付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又原審既認定楊淑娟持富順公司之買進賣出報告書向上訴人騙取原供擔保之股票,純屬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證券經紀商之股票買賣業務無關,則原審未引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令富順公司負償責任,自無不合...」,是被告既已於前訴訟中對原告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等請求權,然均不被最高法院所採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被告於本訴訟中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再提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三六一號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度民執正字第三六八七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一紙、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影本一份、民事上訴狀繕本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正字第三六八七號民事執行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受領原告三百五十一萬三千零六十八元之款項,乃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
得利,蓋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亦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不因原告受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確定判決認不須負僱用人連帶責任而受影響,二者責任各別,理由如后:
⒈訴外人楊淑娟為原告之營業員,明知其父楊金城已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死亡
,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卻仍以營業員職務身分冒用楊金城名義及原有帳戶,佯稱委託其買受南染二萬股、聲寶五萬股、興農四萬股、春源二萬股及羽田二萬股之股票,且於翌日在買賣成交單、委託書及原告公司之買進賣出報告單上盜蓋其印章,原告過失竟未察覺上述情事,否則楊金城既已死亡,其又何能辦理買賣且如何能辦妥上述買進股票之交割?原告未查明交易人是否確尚生存,竟由其業務員以死亡人頭戶買賣交割股票,且於該買進賣出報告書均蓋有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在在顯示原告公司管理不當,有嚴重疏失,以致訴外人楊淑娟違法取得上述買進賣出報告書,作為向被告施詐之方法,致被告受騙喪失原供擔保質押之萬企、國揚公司等股票,由於上述原告之侵權行為,自應對被告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職是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乃有法律上之原因。
⒉訴外人楊淑娟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所設之帳戶,僅
有存款八百零八元,其資力顯然不足,茍原告確實辦妥徵信作業,楊淑娟必無法經由交割而取得買進賣出報告書,即無法藉該報告書作為不法侵害被告原持有質押股票之方法,原告既有上述徵信作業之過失,致被告受有如前所述之損害,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訴外人楊淑娟詐騙得手後,將詐騙所得之股票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先行以人
頭戶 曾盛熒 及 黃幼 出售,而得不法利益六百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元,此部分業經鈞院於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刑事案件中調閱明確,楊淑娟對此亦無意見,復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由於原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被告受有喪失持有供擔保股票之損害,則被告受領三百五十一萬三千零六十八元之款項,即有法律上原因。
縱上所述,原告不僅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十七款之規定,乃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違反上述法規授權之命令,亦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範疇,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見被告無論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或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有受領上述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無不當得利,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㈡被告於另案訴訟中僅指原告應負僱用人責任,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
八十四條請求,職是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並未包含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直接向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在內,自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三百五十一萬三千零六十八元之款項,乃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因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亦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不因原告受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確定判決認不須負僱用人責任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責任而受影響,蓋訴外人楊淑娟之父楊金城已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死亡,原告就其商品即買賣成交單、委託書、買進賣出報告書,對於上述商品記載楊金城買受股票之價格、數量等,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致被告受騙喪失原供擔保之萬企、國揚公司等股票,可見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致侵害原告上述權益,自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公司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其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當時之董事
長即負責人 李炳盛 竟於以死亡人楊金城為委託人名義之買進賣出報告書內負責人欄蓋上「李炳盛交割專用章」,又其上亦蓋有原告公司印章,惟楊金城既已死亡,其如何能辦理買賣?且如何能辦妥上述買進股票之交割?原告上述買賣及交割書上蓋章之職務上行為,顯有違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之規定,致被告誤信楊金城尚生存,及有買受、交割上述股票,致被告受騙喪失原供擔保之萬企、國揚公司股票,則原告既應依上開法令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即以此抵銷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被告受領本件三百五十一萬三千零六十八元之款項,乃有法律上原因。
三、證據:提出訃聞影本一紙、原告公司買進賣出報告書影本十二紙、帳戶餘款查詢單影本一紙、審判筆錄影本一份、富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交割憑單及委託書影本一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八)台財證(二)第六○○三二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淑娟為原告公司經紀部營業員,自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訖同年九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六百七十萬元,並提供萬企、國揚公司等股票一批供作擔保,詎訴外人楊淑娟明知其父楊金城已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死亡,卻仍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利用楊金城之名義及於原告公司內之帳戶,買受南染、聲寶等公司股票,且於翌日在買賣成交單、委託書及買進賣出報告書上盜蓋楊金城之印章,辦妥上述股票之買賣交割手續後,向被告佯稱「伊要還錢,希望被告交還前借款提供之股票,並願提供其父楊金城上開購買之南染、聲寶等同值股票,以達同樣之擔保」云云,使被告信以為真,遂將前質押之萬企、國揚公司股票返還訴外人楊淑娟,未料楊淑娟非僅無法偕同其父楊金城會同被告領取股票,亦未繳納股款,致被告受騙喪失原供擔保質押之萬企、國揚公司股票,損失不貲,被告因而以訴外人係原告公司受僱人為由,主張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向鈞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於該事件中,被告首經鈞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敗訴,俟經被告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三百五十一萬三千零六十八元,被告乃執此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收取原告於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之三百五十一萬三千零六十八元之債權,惟此案件再經原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據以對原告為假執行而受金錢支付之本案判決既經最高法院予以變更廢棄確定,則被告所為之假執行已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即為不當得利,且被告既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已收取上開債權,故原告得請求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爰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其雖於兩造之前訴訟中敗訴,惟該確定判決僅認原告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爾,但原告過失疏未查明交易人楊金城早已死亡,竟由其業務員楊淑娟以死亡人頭戶買賣交割股票,且於該買進賣出報告書上蓋用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李炳盛之印章,在在顯示原告公司管理不當,致楊淑娟違法取得上述買進賣出報告書,作為向被告施詐之方法,使被告受騙喪失原供擔保之股票;又原告就其商品即買賣成交單、委託書、買進賣出報告書,對於上述商品記載楊金城買受股票之價格、數量等,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可見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致侵害被告上述權益,又違反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之規定,本即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即以此抵銷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被告受領本件三百五十一萬三千零六十八元之款項,乃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淑娟為原告公司經紀部營業員,自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訖同年九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六百七十萬元,並提供萬企、國揚公司等股票一批供作擔保,詎訴外人楊淑娟明知其父楊金城已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死亡,卻仍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利用楊金城之名義及於原告公司內之帳戶,買受南染、聲寶等公司股票,且於翌日在買賣成交單、委託書及買進賣出報告書上盜蓋楊金城之印章,辦妥上述股票之買賣交割手續後,向被告佯稱「伊要還錢,希望被告交還前借款提供之股票,並願提供其父楊金城上開購買之南染、聲寶等同值股票,以達同樣之擔保」云云,使被告信以為真,遂將前質押之萬企、國揚公司股票返還訴外人楊淑娟,未料楊淑娟非僅無法偕同其父楊金城會同被告領取股票,亦未繳納股款,致被告受騙喪失原供擔保質押之萬企、國揚公司股票,損失不貲,被告因而以訴外人係原告公司受僱人為由,主張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向鈞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且被告於該事件中已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收取原告在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之三百五十一萬三千零六十八元之債權,惟該訴訟事件經原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即被告據以對原告為假執行而受金錢支付之本案判決既業最高法院予以變更廢棄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三六一號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度民執正字第三六八七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一紙、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聲請調取前述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正字第三六八七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據以為假執行而受金錢支付之本案判決既經最高法院予以變更廢棄確定,則被告所收取之三百五十一萬三千零六十八元已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乃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節置辯,從而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另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據以抵銷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之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觀諸此二請求權之構成要件,除第二項係採取舉證責任倒置之立法技術,即應由侵權行為人舉反證證明自己對於損害之發生不具過失外,核該二條文之構成要件均應包含⑴須有加害行為、⑵行為須不法、⑶須侵害權利、⑷須致發生損害、⑸須加有責任能力、⑹須有故意過失等項,始由成立,茍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本件被告既主張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提出訃聞影本一紙、原告公司買進賣出報告書影本十二紙、帳戶餘款查詢
單影本一紙、原告公司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八二順總字第○六○號函影本一件、審判筆錄影本一份、原告公司合併交割憑單及委託書影本一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八)台財證(二)第六○○三二號函影本一件為證,惟查其中帳戶餘款查詢單影本、原告公司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八二順總字第○六○號函影本、審判筆錄影本、委託人為曾盛熒及 黃幼之 原告公司合併交割憑單暨委託單等件,乃屬訴外人楊淑娟之財力狀況,及楊淑娟於詐騙被告得手後再利用訴外人曾盛熒、黃幼名義售出股票之證據資料,另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八)台財證(二)第六○○三二號函影本則為主管機關對於證券相關法令之函覆,與本件待證事實皆不相關。至於訃聞影本及委託人為楊金城之原告公司買進賣出報告書、合併交割憑單暨委託單部分,亦僅足說明訴外人楊淑娟之父楊金城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死亡,及原告有於上述文書中蓋印之事實,惟此尚不足證明原告已明知或因過失不知委託人楊金城已死亡,卻仍於前揭文件上蓋印之事實,即對於原告是否具備侵害被告之故意過失乙節,尚乏證明力。再者,被告所受之損害,乃係訴外人楊淑娟之詐欺而喪失原持有供擔保之股票,其雖受有損害,惟此係楊淑娟個人之行為所致,此等損害與原告在前揭買進賣出報告書、合併交割憑單及委託書上蓋用公司印章之行為間,亦乏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又以原告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七、十、十七款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置辯,然其對於原告公司負責人有何違反前揭條文之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乃獨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除就侵權行為人之過失一項倒置舉證責任外,仍應由主張該請求權成立之一方,就前開⑴、⑵、⑶、⑷、⑸項構成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亦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與原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其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損害賠償,亦顯無據。
㈣被告所稱之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必先以原告成立侵權行為
為前提,始有與法人董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能。惟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即援用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於法自有未洽。至於買進賣出報告書、合併交割憑單及委託書等文書,並非公平交易法法第二十一條所稱之「商品」,則被告援用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規定部分,亦無可採。
四、縱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償請求權,自不得據以與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抵銷,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三百五十一萬三千零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一紙,本院自不得再予斟酌,併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絲鈺雲~B法官劉元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