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六О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四二二九四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訂相關條文,而行政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訂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本條例均係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延平北路六段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逕行左轉(由東向南方向行駛),未依兩段式左轉,經警發現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敘甚明,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機車依兩段式左轉」標誌之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且參之本件係當場攔停舉發,而異議人亦在前開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是異議人未依兩段式左轉違規屬實。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衡諸現場舉發之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依標誌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事實,堪以認定。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並參酌異議人不依通知期日到案,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否認違規,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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