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為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下稱忠孝醫院)遴選聘僱之駐衛警察(已離職),負責忠孝醫院安全、秩序之維護與執行醫院交辦事項,如協助精神病房病患約束醫護、急診病患無法自理隨身財物之管理等,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適有甲○○酒醉倒於路邊被送至忠孝醫院急診,由當時值班之駐衛警 牟萬風 會同護士清點急診病患甲○○隨身所有之財物計新台幣(下同)八千一百三十一元、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合作金庫金融卡各一張後,置於值班保險箱內以鑰匙上鎖(該保險箱及鑰匙均由每日值班駐衛警代為保管),牟萬風並將前揭財物登錄於病患財物保管登記單及駐衛警小隊勤務記錄簿列入移交,屬忠孝醫院駐衛警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嗣丙○○於同年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至隔日凌晨七時許值班期間,負責點收、保管、點交置於上開保管箱中、包括甲○○在內急診病患之財物,竟因急需用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六、七時許下班之際,以其保管之鑰匙打開保管箱取走前揭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均未挪作他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七時許,經駐衛警小隊長乙○○清點保管財物,發現上情,丙○○遂坦承前情,經乙○○報告忠孝醫院政風室,由政風室人員會同法務部調查局之人帶領丙○○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投案,並將持有之財物(除合作金庫金融卡遺失外),分別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五千元、駕照及行照)及同年十一月底(三千一百三十一元)二次繳還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於前揭時、地將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即被害人甲○○所有之八千一百三十一元、行照及合作金庫金融卡各一張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取走甲○○所有之駕照,辯稱:伊取走之甲○○所有財物中不包括駕照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誤(除侵占駕照部分詳如後述),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入忠孝醫院急診時隨身財物包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駕照、行照及合作金庫金融卡各乙張係由該院值班駐衛警代為保管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該院駐衛警察小隊長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病患財物保管登記單、忠孝醫院駐衛警察小隊勤務紀錄簿及兇殺車禍路倒案件處理紀錄簿影本各一紙在案可憑。而被害人甲○○遺失八千一百三十一元、駕照、行照及金融卡各乙張之事實,亦經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偵查卷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被告原受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聘任駐衛警,於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轉任忠孝醫院,屬忠孝醫院自行遴選、自費僱用之駐衛警察,駐衛警之工作項目包括忠孝醫院安全、秩序之維護與執行醫院交辦事項,如協助精神病房病患約束醫護、急診病患無法自理隨身財物之管理等,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有該院九十年五月三日北市忠醫政字第九0六0三0一五00號函及函附之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駐警小隊勤務執行要點、急診病患財物管理辦法各乙份在卷可稽。又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至翌日凌晨七時許為被告之值班時間、保險箱之鑰匙係交由值班駐衛警保管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並由證人乙○○結證無訛(見前揭偵卷九十年二月八日偵訊筆錄),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取走之甲○○所有之財物不包括駕照云云,然以:被告自警訊、偵查中歷次訊問始終就其取走之甲○○財物係包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駕照、行照及金融卡各乙張等情為明確一致之供述,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為何連駕照一起拿走?」時,亦明白答稱:「因是整包一起,我一起拿走,『駕照』行照我想拿走後寄還給他。」等語(見前揭偵卷九十年二月八日偵訊筆錄);且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我小隊隊員丙○○即主動向我承認該批財物是其拿走的,並主動交回該批財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五十五分丙○○先交回新台幣五千元及『甲○○駕行照』,而後於月底二十八日將該筆財物補齊現金八千一百三十一元,但合作金庫金融卡不見了‧‧‧」等語無訛(見前揭偵卷九十年二月八日偵訊筆錄);又具領人即被害人甲○○之妻 許愛華 經警通知領回之物品中亦包括駕照乙張,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駕照影本各一紙可憑,應認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所為就其取走甲○○所有之財物包括「駕照」之供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並查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據,其嗣後翻異前供,係事後避重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該條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無影響,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被告為忠孝醫院駐衛警,負責忠孝醫院安全、秩序之維護與執行醫院交辦事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已如前述,其於值班期間負責保管急診病患之財物,前揭甲○○所有之現金八千一百三十一元、駕行照及金融卡,即屬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被告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在偵查中自白(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侵占財物中是否包括駕照有爭議,惟被告上開全部犯罪經過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自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已如前述,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經證人乙○○證述甚詳(見前揭偵卷第八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警訊筆錄),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應依同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侵占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應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遞減輕其刑。按忠孝醫院駐衛警係由該院自行招考聘僱,非警察局派駐,不具一般警察之調查權限,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可稽。查被告向證人乙○○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後,係由乙○○報告忠孝醫院政風室,再由政風室人員會同法務部調查局的人陪同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投案等情,為被告自承(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則其在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投案前,已為具調查權限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發覺犯罪,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之自首要件尚有未符,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任職忠孝醫院多年,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職務上所持有急診病患之財物,金額雖屬不高,行為仍屬可惡,本不應輕罰,惟念其年事已高、犯後就主要情節已坦承犯行,並償還侵占之全部款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被害人甲○○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主要犯罪情節,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被告已返還所侵占之財物,爰無庸命追繳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