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6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壹、李建平於民國93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以下簡稱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1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於9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9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4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交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5月部分,同法院以101年聲字第66
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併同前述拘役部分,於10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心生警惕,徹底斷絕酒後駕車之劣行,於101年10月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不詳自助餐內,獨自飲用600㏄玻璃瓶裝,酒精濃度為58%之高粱酒約半瓶後,迄同日22時許,明知其精神意識狀態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飲食。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有判斷力及操控力欠佳之異常駕駛行為,為警察覺後攔檢查獲,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知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本件被告李建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自應論罪科刑。
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有事實欄所述之刑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或喪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而仍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惟已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莫大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考量被告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及執行,皆未能收警惕或矯治之效,是本件不宜再量處罰金、拘役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以免被告猶生輕忽律法或罔顧他人法益之僥倖心理,並藉此建立其尊重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之法治觀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